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乙○○
號甲○○
號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7月4日本院95年度彰簡字第36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向相對人辦理分期付款購買中華牌自小客車(牌照號碼5L-9263,引擎號碼4Z000000000)1台,因94年9月間抗告人失業,2期貸款未繳,相對人即取回該車;嗣案經彰化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調解並達成協議(內容包括分期款項清償方式及暫緩車輛拍賣),不料相對人卻出爾反爾,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竟私自將該車輛強制拍賣,因本件為車輛貸款消費爭議事件,且雙方購車貸款簽約地及成立調解地均係在彰化縣,並非在相對人之台北總公司所在地,本院應有管轄權,故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結果地。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係在彰化縣溪湖鎮向相對人辦理分期付款購買中華牌自小客車,嗣因抗告人失業而2期貸款未繳,相對人即取回該車,後經彰化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調解並達成協議(內容包括分期款項清償方式及暫緩車輛拍賣),不料相對人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竟私自將該車輛強制拍賣,為此請求確認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清償之新台幣130,000元債權不存在等語,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390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因此本件乃屬兩造間因分期付款購車所衍生之爭議,核其本質乃是抗告人為滿足其生活欲望之消費而向相對人為借款行為,相對人並提供其貸款之服務,性質上自屬有關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貸款服務所生之爭議,則其法律關係應屬於消費關係,況行政院財政部亦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車輛及購屋貸款消費事件公告「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此亦有該部89年11月24日台財融字第89373160號函乙份在卷足稽,從而本件訴訟亦屬消費訴訟,依前揭說明,消費關係發生地之彰化縣之管轄法院即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依序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行政院財政部所公告「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記載事項」第10項規定,兩造雖可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但仍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規定,是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當事人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核其第19條之記載,兩造雖有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而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適用,惟因上開約定明顯與「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記載事項」第10項規定相悖,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消費者仍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主張消費關係發生地之彰化縣即本院亦有管轄權。
四、綜上,本件訴訟由被告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台北市○○區○○○路○段○號15樓)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本院,均有管轄權,是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原審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而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本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彰化簡易庭。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詹秀錦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