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廿四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三五四號民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五八一地號土地上建號九二九0號建物地下一樓編號第六十三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抗告人,原審以本件訴訟標的業經鈞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原審判決誤載為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四七號判決,後經上訴撤回確定,抗告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提起本件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有規定。復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定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決定之,查:訴外人林宇俊前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自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六九二號投標拍定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五八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六十九及坐落其上同段建號九一九二號、九二八七號及九二九0號等建物,旋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乙節,業據提出前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考,是林宇俊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具狀起訴(本院分案號: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四七號受理),主張其向法院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請求本件相對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彰化市○○街○○○巷○號四樓附屬之編號六十三號停車位,雖然其於起訴時已非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其係本於所有權地位請求,依前開說明,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只不過法院查明其係無權利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標的物,應以本案判決駁回其訴,是抗告人謂林宇俊提起前訴,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足取。
三、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之名稱雖同,但權利主體不同者,並非同一權利,即非同一訴訟標的。本院九十五年度彰簡第四七號民事確定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係訴外人林宇俊之所有權,與本件訴訟標的係抗告人之所有權,二者並不相同,又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之情形,是本院九十五年度彰簡第四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對抗告人即不生既判力,原審認抗告人係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云云,顯有誤會,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既無從維持,應予廢棄,並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彰化簡易庭。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廿一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