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302號聲 明 人 林學勤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拋棄繼承應准予備查。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林進用(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林學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林志榮(民國00年0月00日生),均為未成年人,彼等父親即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04日死亡,被繼承人甲○○生前負債達1693萬6688元,而聲請人全家居住台中屬低收入戶,所有財產約617萬9900元,且多為共有持分之土地,因甲○○家族之私利壓制聲請人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洪莉容,洪莉容不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讓未成年子女在成年前,即背負千萬元之債務(未來尚須累計利息)。
(二)聲請人之母洪莉容因被繼承人過世,子女年幼,長期經濟壓力,罹患嚴重憂鬱症狀已長達十年之久,目前抗壓性差,即須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由此顯見,聲請人母親罹患憂鬱情緒,而無能力基於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而為拋棄繼承。現聲請人已成年,有獨立之行為能力,並基於⑴兒少最佳利益受憲法制度保障;⑵社會交易安全風險分擔;⑶社會安全避免複製貧窮;⑷兒少最佳利益之保障;⑸父母單獨非理性行為,不應由未成年子女承擔不利益等理由,請准予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經查:
(一)查聲請人乙○○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被繼承人甲○○及洪莉容所生之子,被繼承人甲○○於85年11月04日死亡,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及負債均由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子乙○○(聲請人)、次子林進用、三子林學岷、四子林志榮所繼承,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繼承人長子乙○○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負債大於資產,其法定代理人即母親洪莉容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無能力且未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顯不利益於未成年子女,據此,於其成年起(○年○月○日)二個月內(即○年○月○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有聲請狀、繼承拋棄書、印鑑證明、台中縣大里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憑。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76條、第77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甲○○於85年11月04日死亡,聲請人當時年僅10歲之未成年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對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狀況難以知悉且有能力處理,因此,法律明定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允許,其終極目的是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又我國繼承制度,採取當然繼承制度,如欲拋棄繼承,應向法院為聲明,性質上為單獨之意思表示。未成年子女有繼承權發生時,不管是否知悉遺產之財產狀態是正數或負數,依上開規定,仍須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允許,一旦該遺產是負數即遺產是負債時,如其父或其母對該遺產之拋棄,採取消極之不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允許,是否應依法律所定之當然繼承制度,由未成年子女承受上開遺產債務?未成年子女是否得於滿20歲成年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查本件法律上爭點即如前述情形相同,本院就此爭點之論述如下:
⑴按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
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此為憲法保障兒童之制度性保障之規範。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條各有規定。乃落實憲法保障未成年人之具體作法,藉由法律明定之方式,凸顯國家對「未成年人權利或利益」保護優於「交易安全」保護之特別規定。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為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第1090條分別著有明文。益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財產處分,應本於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不得濫權為之,否則得以停止其親權,且利益與否,應依社會一般理性之人(reasonable person)為標準為合理判斷。又自民國19年制定繼承編之基本精神乃繼受歐路近代獨立人格觀念、平等原則及權利本位之思想,繼承編僅以財產繼承為內容,於法定繼承人之種類、順序及應繼分上,男女完全立於平等地位,惟自公布實施以來,歷經逾50多年後,才經立法院於74年05月24日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修正案,於同年06月03日公布實施,關於遺產繼承修正內容其一:拋棄繼承權方式與效力方面,將拋棄之對象從法院、親屬會議及其他繼承人,改為向法院表示之,期能有強大之公示性,而保護繼承債權人與其他繼承人之利益;效力由概括規定改為列舉規定,以解決配偶是否同一順序之疑問(參見戴炎輝、戴東雄,中國繼承法,民國80年3月3版,第12-14頁)。由此觀之,從繼承編制定、74年間關於繼承方式之修正,仍強調交易安全與公示性,未對成年與未成年之繼承人之繼承方式做一區隔,是否有一體適用?不無疑義。隨著社會經濟結構、環境之快速變遷與發展,保護弱勢之兒童或未成年人之立法,乃全球各國當前重要政策與目的,我國亦然。從之前之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分別立法,於民國92年間整合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並於同年05月28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法第1條第1項明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更顯見「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保障」與「交易安全」發生衝突時,應以前者為優先計算與考量。
⑵又憲法中財產權與人民生存權之基本權利有衝突時,法律
之認定應如何調和或解決?就信用卡盜刷之例,係謂持卡人卡片遭盜用時,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法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我國實務通說亦採取「優勢風險管制原則」,通常信用卡之核發機構,多屬銀行金融業,就風險控管能力與承擔,發卡機關在人力、財力、專業能力與資訊取得等多方面,遠超過立於消費者立場之持卡人,是以發卡機關與持卡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後,約定由發卡或收單機構向持卡人消費簽帳之特約商店付款,而發卡或收單機構償付簽單帳款時,應承擔發卡安全機制之責任,例如持卡人之信用卡遭第三人盜用時,由發卡機構負單舉證之責,始可向持卡人請求付款。上述財產交易過程,對金融機構課以優勢人之風險承擔責任,保障弱勢消費者,無論是成年與否均相同。再者,被繼承人與債權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借貸金錢於予被繼承人時,乃對被繼承人個人主體為評估,而非對其親屬全體為評估,尤其金融機關,藉由機構所有之資源、流程上對債務人放款進行信用調查評量,以控制交易風險,又債權人可預見如債務人死亡後,無繼承人可承受債務時,亦僅就債務人名下資產求償,因此,債權人上開風險均屬可控制或預見之交易風險,以保障可能遭受之不利益。
⑶ 查本件繼承人即聲明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被繼承人於85年11月04日死亡時,僅係10歲之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親洪莉容無論係因其對被繼承人遺產多寡無法了解或受家族內壓力逼迫下,消極不作為而未向法院提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依當然繼承,使其未成年子女需承受被繼承人遺留龐大之負債,客觀上,已違反作為通常一般理性之人注意義務,未盡法定代理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之責。惟當通常人自身遇到危難已危及生命、身體時,本能自會抵抗或避難,以維護其最基本生存之權利,遑論通常合理之一般人,認知將有不利益負擔於己身,或可預見其身陷於貧困境遇,理當發揮其本能而主張其基本生存權利。查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僅年僅約10歲之兒童,其成長、發育均待父母之照顧撫育,尚無相當之智識或相當能力,得以評估繼承之利益與否與責任,原有賴國家以明文之制度性保障其利益,惟竟因其法定代理人消極不作為或濫用親權之行使,致使無力保護自身權一之未成年人,承擔非可歸責於己之不利益,顯然有失國家對未成年人利益保障優於交易安全之立法特別考量與憲法基本政策。因此,基於我國憲法保障人民生存自由權利、人性尊嚴之理念,對於上述情形,本件應視為立法上之疏漏,尚難依當然繼承法理而將該不利益逕由未成年之繼承人完全承受,依前述法理,類推適用得於其滿二十歲即成年之日起二個月內,決定是否拋棄繼承。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甲○○於85年11月04日死亡之時,聲明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僅年僅10歲之未成年子女,依前述法理,乙○○得自成年之日即民國95年10 月28日起二個月內得拋棄繼承,而聲明人於95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應准予備查。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0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上為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0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