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聯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甲○○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前經鈞院以94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二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現債務人願提供與上開金額等值之交通銀行員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裁定准由聲請人提供上開定期存單為擔保,俾供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以上開裁定准許供擔保假扣押後,旋於民國94年11月28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然其遲至95年1 月11日始匯款欲辦理提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4年度全字第12號、95年度全字第1 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於辦理提存手續時,顯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期限,而不得再據94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準此,本件自無再裁定准許聲請人變更提供上開定期存單為擔保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變更擔保品
裁判日期:200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