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王美麗即永祥金屬工業社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3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2,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32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4年度存字第1432號擔保提存、94年度執全字第1284號假扣押執行、94年度裁全字第4400號撤銷假扣押等卷宗審核無訛。又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後已逾20日,迄未對聲請人主張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