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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戊○○相 對 人 庚○

6號己○○丙○○丑○○○○○○辛○○子○

16之1相對人兼許樹拋之繼承人

壬○

號相 對 人 甲○○

3號乙○○

之1號丁○○寅○卯○○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庚○等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經本院87 年度訴字第84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西武計算書(單位新台幣):

┌─────────┬──────────┐│一 審 裁 判 費│34,257元 │├─────────┼──────────┤│一 審 測 量 費│12,000元 │├─────────┼──────────┤│一 審 旅 費 │ 850元 │├─────────┼──────────┤│一 審 郵 費 │ 1,531元 │├─────────┼──────────┤│合 計│48,638元 │└─────────┴──────────┘附表:

其計算式如下:

編號1至6、8至13部分:48,638÷14=3,4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7部分:48,638-3,474×12=6,950┌──┬──────┬──────────┐│編號│相對人姓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 │庚○ │3,474元 │├──┼──────┼──────────┤│2 │己○○ │3,474元 │├──┼──────┼──────────┤│3 │丙○○ │3,474元 │├──┼──────┼──────────┤│4 │黃業升 │ ││ │即黃銘森 │3,474元 │├──┼──────┼──────────┤│5 │辛○○ │3,474元 │├──┼──────┼──────────┤│6 │子○ │3,474元 │├──┼──────┼──────────┤│7 │壬○兼許樹拋│6,950元 ││ │之繼承人 │ │├──┼──────┼──────────┤│8 │甲○○ │3,474元 │├──┼──────┼──────────┤│9 │乙○○ │3,474元 │├──┼──────┼──────────┤│10 │丁○○ │3,474元 │├──┼──────┼──────────┤│11 │寅○ │3,474元 │├──┼──────┼──────────┤│12 │卯○○ │3,474元 │├──┼──────┼──────────┤│13 │癸○○ │3,474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