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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戊○○相 對 人 丁○○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參萬零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平均負擔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 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地政規費 肆仟參佰貳拾伍元 聲請人預納合 計 壹拾貳萬參仟貳佰肆拾伍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6-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