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 93年度重訴字第 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 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確定,其第1、2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當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如附表一、二計算書所示之金額。再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計算之(詳如附表三、四),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4,965元(276,075-121,110)。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附表一:第1審訴訟費用計算書┌───────────────┐│相對人乙○○繳交(新臺幣) │├──────┬────────┤│第1審裁判費 │ 147,696元│├──────┼────────┤│合 計 │ 147,696元│└──────┴────────┘
附表二:第2審訴訟費用計算書┌───────────────┐│聲請人甲○○繳交(新臺幣) │├──────┬────────┤│第2審裁判費 │ 185,640元│├──────┼────────┤│合 計 │ 185,640元│└──────┴────────┘
附表三:附表一計算書所載訴訟費用之分擔金額(新臺幣)┌───────────────────────┬───────────────┐│訴訟費用分擔應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 備 註 ││9號判決分擔。 │ │├─────┬────────┬────────┼───────────────┤│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訴訟費用分擔金額│聲請人就第1審訴訟費用,確定部 │├─────┼────────┼────────┤分金額為26,586元,未確定部分金││甲○○ │ 負擔百分之82│ 負擔121,110元│額為121,110元,未確定部分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乙○○ │ 負擔百分之18│ 負擔26,586元│第67號判決廢棄,故此部分應依第│├─────┼────────┴────────┤2審判決分擔,列入附表四計算。 ││合 計│ 147,696元│ │└─────┴─────────────────┴───────────────┘
附表四:附表二及附表三備註部分計算書所載訴訟費用之分擔金額┌─────────────────────────────┐│訴訟費用分擔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分擔。 │├─────┬─────────┬─────────────┤│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金額(新臺幣)│├─────┼─────────┼─────────────┤│甲○○ │負擔 1/10 │ 負擔30,675元│├─────┼─────────┼─────────────┤│乙○○ │負擔 9/10 │ 負擔276,075元│├─────┼─────────┴─────────────┤│合 計│ 306,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