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丁○○○
戊○○甲○○丙○○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4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五一號聲請人所提供臺中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總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單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合計陸張,存單號碼:八○七、八○八、八○九、八一○、八一
一、八一二號),准以同額之臺中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曾提供臺中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總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單張面額1,000,000元,合計6張,存單號碼:807至812號)為提存物,經本院以94 年度存字第4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483號拆屋交地事件強制執行中。今聲請人因原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已到期,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台中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並提出本院判決、提存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拆屋交地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誤。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