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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 ○ ○代 理 人 甲 ○ ○相 對 人 庚 ○ ○

丁○○○

乙 ○ ○

丙 ○ ○

戊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六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

銀行)與相對人庚○○、相對人丁○○○、乙○○、丙○○、戊○○之被繼承人陳英哲間停止執行事件,中興銀行已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456號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聲請停止本院91年度執字第7954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案。而聲請人於民國94年3月19日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主要資產、負債暨營業,且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並經聲請人以登報方式公告。茲因聲請人已將對於第三人明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記公司)之債權讓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明記公司已無債權,亦無繼續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必要,爰聲請撤銷停止強制執行裁定等語。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雖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

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然關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得否聲請撤銷停止強制執行裁定,則無明文,應屬法律漏洞。而參諸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以及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堪認強制執行事件係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其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進行、終結,均依債權人之意思而定,由債權人聲請而開始,並因債權人撤回而終結。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考其立法意旨,即認為債權人如願撤銷假扣押裁定,其撤銷既不影響債務人之利益,自無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必要。基於相同事理,法院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而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後,聲請人如願撤銷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使該裁定失其效力,終結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狀態,並回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其撤銷既不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本於強制執行事件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自無不許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之理。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月5日金管銀字第0948010181號函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聲字第456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丁○○○、乙○○、丙○○、戊○○係本院92年度聲字第456號事件相對人陳英哲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由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975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5日以中院慶家協94繼1975字第50001號函查明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2年度聲字第456號停止執行民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