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票號AC0000000 、AC0000000)、 伍拾萬元壹張(票號AB0000000)、 壹拾萬元貳張(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合 計貳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168號民事裁定,為禁止相對人妨害聲請人就「全家MSN 心情號召令」系列產品為生產、製造等一切行為,曾提供新臺幣2,700,000 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53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全家MSN 心情號召令」活動已告結束,聲請人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等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4年度存字第1853號擔保提存、94年度裁全字第4168號假處分保全程序、94年度執全字第1637號假處分執行、95年度裁全字第536 號撤銷假處分等卷宗審核無訛。又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後已逾20日,迄未對聲請人主張權利,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