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乙○○
號甲○○○○○○相 對 人 丙○○
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業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人等現已無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法向鈞院聲請撤銷停止強制執行裁定(鈞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0號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除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外,經宣示或公告或送達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此稽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可明。是裁定在確定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固得提起抗告以求救濟,但如已確定,該裁定即具有形式之存續力(確定力),非有法定事由,當事人不得任意請求變更或撤銷之。次按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院裁定前,固得撤回其聲請,且在裁定確定前亦允許各利害關係人提起抗告以救濟,但如裁定已確定,即生確定力,無論法院及當事人均受其拘束,法院不得依職權或聲請,撤銷已確定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具狀提起異議之訴,而於同日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同年三月七日裁定,於同年三月廿四日確定在案,已經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0號停止執行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核之首開說明,聲請人於該裁定確定後,具狀聲請撤銷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