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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乙○○

4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資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資金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廿八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廿八 日

書記官 林嘉賢訴訟費用計算書:

┌────────┬───────────┬───────┐│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 │ 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七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 │ 聲請人預繳 │├────────┼───────────┼───────┤│合 計 │.一十萬六千零六十六元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