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278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9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278號民事裁定影本、91年度存字第1928號影本、91年度促字第2406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經查,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278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之債務人,除本件相對人乙○○外,尚有另一債務人黃進發,此有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依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其受擔保利益人自應包括乙○○與黃進發。是以除僅乙○○1人符合首揭條文規定,而聲請人就黃進發另有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之事由時,聲請人得僅列乙○○1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外,原則上,應以乙○○與黃進發均符合首揭條文所定要件,且將乙○○與黃進發併列為相對人,聲請人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方屬適法。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僅以乙○○1人為相對人,然關於另一受擔保利益人黃進發部分,聲請人既未將其列為本件聲請事件之相對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聲請人就黃進發有何無庸法院裁定,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與首揭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