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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9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曾慎振即榮民子弟生

陳鳳岡陳昔金蔡燦霖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1,200,000元作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並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8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因假執行之執行標的係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是應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提存,而非向本院聲請,爰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影本、95年度存字第873 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件為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存假執行擔保金時,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8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業因判決而訴訟繫屬已消滅,又因該假執行之執行標的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院亦非該假執行之執行法院,依提存法第5條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辦理提存是屬錯誤。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 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