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5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4 年度裁全字第 2599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 167,000 元作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4 年度存字第 1192 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受敗訴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定 20 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等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94 年度存字第 1192 號擔保提存、94 年度執全字第 106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94 年度裁全字第 2599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 95 年度裁全字第 1575 號撤銷假扣押等卷宗審核無訛。又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後已逾 20 日,迄未對聲請人主張權利,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