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5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02號聲請人 甲○○相對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6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40萬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並未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且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執行處函、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擔保提存卷宗審核屬實,並查詢得知本案訴訟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502號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