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20號聲 請 人 庚○○
己○○兼 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戊○○相 對 人 丁○○
丙○○辛○○乙○住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陸仟柒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二號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確定,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七百元、鑑定費五萬四千元(詳附表計算書)。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計算書:
┌─────────┬──────────┐│二審裁判費 │ 16350元 │├─────────┼──────────┤│二審鑑定費 │ 54000元 │├─────────┼──────────┤│再審裁判費 │ 16350元 │├─────────┼──────────┤│合 計 │ 867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