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戊○○○法定代理人 庚○○相 對 人 丁○○
丑○○壬○○辛○○子○○甲○○丙○○癸○○己○○乙○○謝天恩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702號假處分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院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當選等之本案訴訟,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1
2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729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8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書影本、87年度裁全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影本、台中法院郵局第3040號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再查,系爭本院假處分裁定係以相對人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1128號撤銷當選等事件確定終局判決前,暫停接管聲請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並暫停行使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職權,作為應供擔保事由,惟原相對人曾俊傑為管理委員之一,並於民國94年2月27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其管理委員之身分本基於與聲請人間信賴關係而產生,自不得繼承,是聲請人僅列丁○○等11人為相對人,於法並無不合。
又最後收受送達相對人業於94年8月29日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均至95年1月24日已逾21日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查覆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