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74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嗣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376號受理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於94年11月18日聲請將上開假扣押程序調卷執行,本案執行之案號為94年度執字第1978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因執行標的物脫離假扣押程序而告終結,且聲請人於94年12月15日以台中大全郵局第1346號存証信函通知相對人:「倘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有損害,應於文到20日內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相對人於同年月16日收到上開存証信函,相對人已逾20日期間未行使權利及起訴請求賠償,足認其並無損害,爰依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戶籍謄本、臺中大全郵局第1346號存證信函與掛號函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者,必待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74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437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即聲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7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823–7地號土地全部與坐落同段82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埤頭鄉鄉74、80號○○鄉○○路○段○○○巷○○號建物(下稱前開房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後,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即請求給付土地分割賠償金事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確定,嗣聲請人雖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調本院93年執全字第37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為執行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781號執行事件,惟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781號執行事件係因相對人提出現金清債而終結,相對人之前開房地並未經強制執行拍賣或啟封,即難謂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扣押之執行標的物,以曾因脫離假扣押程序而論以訴訟終結;而且聲請人並未自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76號事件,就相對人前開房地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係由相對人於95年3月15日以已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為事由﹝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97號裁定為由(即撤銷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74號裁定)﹞,聲請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始依法囑託地政機關塗銷前開假扣押執行之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74號、93年度執全字第376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94年度執字第19781號執行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
23 號民事卷宗、本院93年度存字第382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係於94年12月15日以台中大全郵局第1346號存証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同年月16日收到上開存証信函時,相對人之前開房地,仍為聲請人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中,且相對人尚未為撤銷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故聲請人以上開存証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相對人所有之前開房地所受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仍存在,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本件聲請人所為之催告,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是否於相對人撤銷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後,再重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另為發還擔保金之請求,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福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