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九五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 甲○○
、30相 對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一五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六萬元為擔保金(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鈞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八一號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一號撤銷假扣押事件),並具狀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在案,訴訟業已終結,經聲請人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九二七○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該催告函迄今已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狀誤載為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一五號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六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一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