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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6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89號聲 請 人 黃寶賜聲 請 人 丙○○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庚○○兼上五人代 理 人 辛○○相 對 人 戊○相 對 人 己○○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確定,其有關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所列支出金額中,除郵資新台幣(下同)509元非屬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又聲請人雖列計聲請人到場開庭為訴訟行為部分之日費共4,512元,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所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之規定,係指經法院依同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第1款、或依第576條以裁定命其本人於期日到場,或法院依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對其為訊問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並無上開情形,是聲請人所列計上開費用,並非上開規定所指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併予列計,尚有誤會,亦應予剔除,不能列入本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其餘所列支出之項目、金額,除複丈費依聲請人檢具單據所示應為8,225元,而聲請人於聲請狀誤載為9,225元,應予更正外,均屬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範圍,爰依後附計算書及附表確定相對人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計算書:

┌─────┬─────┐│一審裁判費│ 4,190元 │├─────┼─────┤│複 丈 費│ 8,225元 │├─────┼─────┤│合 計│ 12,415元 │└─────┴─────┘附表: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單位:新台幣)│├─────────┬─────────┤│訴訟費用總額 │ 12,415元 │├─────────┼─────────┤│相對人丁○○、阮贈│ 7,077元 ││達應共同負擔之部分│ │├─────────┼─────────┤│相對人戊○應負擔之│ 5,338元 ││部分 │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丁○○、己○○負││擔百分之57,餘由相對人戊○負擔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