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82號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
26號相 對 人 甲○○
26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0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提存所)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原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及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雖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修正刪除後,提存法第16條未配合修正前,發生無法律明文可供適用之情形,但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之規定係本於「未受執行即無損害,無損害即無權利,無權利即無擔保利益」之法理,該法理縱無明文規定,亦得予以適用。是目前實務上,遇此情形,供擔保人仍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毋須聲請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62號民事裁定,提供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丙○○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62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355號提存書、95年度執全字第1771號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影本、相對人丙○○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62號保全程序卷宗、95年度存字第2046號提存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1771號執行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相對人甲○○部分因係於執行前撤回者,未實施強制執行,實際上並無損害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無待本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併予敘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