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0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2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提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本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2333號准為提存處分,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應將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33號提存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中有關「本棟建築物精工晏工地交屋完成後持本公司同意書方可領取」之記載撤銷。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興建「精工宴」集合住宅之過程中,因施工不當而對聲請人之建物造成損害,而依彰化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95年度2次會議之決議,以聲請人為提存物受取人為本件提存,然其於提存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中,竟附「本棟建築物精工晏工地交屋完成後持本公司同意書方可領取」之條件,此非但為上開會議紀錄所無,其內容更不合理,故聲請排除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附具意見書表示: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人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辦理提存,提存所僅得形式審查,如提存書合於提存法相關規定及程式,則提存所即應予受理,又依提存法第
9 條第2項後段及同法第17條之規定,均有對待給付附條件之條文,則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無權加以限制提存人所附之受取條件,該清償提存事件所附條件內容是否合理,非提存所所得審酌。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事實之不確定性,為條件之特徵」,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可參。又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此提存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提存人依法令之規定辦理清償提存時,固得就受取人受取提存物時須有一定條件之記載(提存法第9條第2項),且條件之內容提存法並無特別規定,但仍應以具有條件之形式上要件,提存所依法始得記載。查本件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中有關「本棟建築物精工晏工地交屋完成後持本公司同意書方可領取」之記載,核其內容,無非係限制受取人須取得提存人即相對人之同意書,始得領取提存物,然核此部分之記載,純繫於相對人主觀之意思表示,與條件之形式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的意旨顯有未合,尚不能認屬條件之一種,且提存人既已為清償提存,即係有消滅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之意,其竟於提存後,卻又限制受取人須取得其同意書始得領取提存物,此與清償提存之本旨亦屬相違。故本件提存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中有關「本棟建築物精工晏工地交屋完成後持本公司同意書方可領取」之記載於法並無依據,則聲請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裁定命提存所將此部分記載撤銷。
五、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