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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7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44號聲請人 乙○○

甲○○相對人 曹正行即祭祀公業復德堂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拾玖萬壹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68號、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得知聲請人已預付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萬元、第二審裁判費45萬元、第三審裁判費45萬元,合計預付金額為120萬元,其中聲請人勝訴確定金額為24,778,375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91,135元〈計算式:1,200,000×(24,778,375÷30,000,000)≒991,1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