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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7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40號聲 請 人 粘崧源原名粘土墻相 對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粘熯佐自民國95年7月25日起經徵召入營服義務役,其服役期間至96年11月25日止。

因本院95年度執字第8128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1337、1360等地號土地,乃聲請人賴以耕作維生之不動產,屬於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所定禁止執行之財產,故聲請裁定於96年11月25日前停止執行前開土地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並未陳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8128號執行事件,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條文所定要件不符,洵屬無壉。

三、次按關於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7條至第10條之規定,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時,是否停止適用?依司法院80年8月28日院台廳一字第06517號函檢送行政院台79年字第32008號函稱:「本院以動員戡亂時期為適用要件之有關法規修法專案組審查結論:本案既據內政部說明本條例已屬經常性法律,其第7條至第10條所稱動員時期是為配合戰時軍隊動員時所適用,則明(80)年動員戡亂時期一旦終止後,該第7條至第10條將因之停止適用而成為備用條文,則可維持原條文」等語。依此函釋意旨,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7條至第10條之規定,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時,即當然停止適用。據此可知,動員戡亂時期已於80年間終止,是聲請人猶本於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亦屬無據。

四、從而,聲請人前開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