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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戊○○相 對 人 甲○○

乙○○丁○○己○○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契約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除聲請人應負擔24分之8外,餘由相對人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07,300元。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美苓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第一審裁判費 │ 102,200元 │├──────────┼───────────┤│ 地政規費 │ 5,100元 │├──────────┴───────────┤│ 合 計:新台幣107,300元 │└──────────────────────┘附表一: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己○○│24分之8 │35,767元 │├───┼────────┼─────────┤│丙○○│24分之1 │4,471元 │├───┼────────┼─────────┤│丁○○│24分之1 │4,471元 │├───┼────────┼─────────┤│甲○○│24分之3 │13,413元 │├───┼────────┼─────────┤│乙○○│24分之3 │13,413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6-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