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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8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田中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

丁○○丙○○己○○戊○○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8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0 元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代號J0000000)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332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且聲請人於查封前復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提存後,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5年9 月18日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丁○○、己○○、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實施查封登記,該地政機關已於同年月19日辦妥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05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依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3 項規定,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同條第1 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故本件登記機關即田中地政事務所於95年9 月19日將上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後,縱聲請人於同年10月24日以電話通知田中地政事務所撤回上開不動產之指界,其查封亦已發生效力。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丁○○、己○○、戊○○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應無疑義。而聲請人係於同年10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同年10月30日函文囑託田中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經該所於同年11月7 日函覆塗銷查封登記完畢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核無誤。從而,本件非屬查封前即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情形,受擔保利益人有無受有損害,尚屬不明,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其不符合上開所述(一)之要件。另聲請人並未證明已得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之同意返還擔保金,故亦未具備上開 (二)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復未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不符合上開 (三)之要件。準此,聲請人所為聲請與前揭規定均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