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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92102),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70萬元之92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卷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48 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查封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3年度存字第548 號擔保提存、93年度執全字第54

1 號假扣押執行、94年度裁全字第3929號撤銷假扣押等卷宗審核無訛。又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已逾20日,迄未對聲請人主張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