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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聲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丁○○送達代收人 林益輝律師相 對 人 戊 ○ ○

甲 ○ ○

乙 ○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相對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95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03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亞太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票面金額1,000,000元1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4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03號假扣押民事裁定、88年度存字第485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台中法院郵局第2939號、第3040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又聲請人於本件陳明:聲請人於民國89年1月30日經信徒大會選舉產生第三屆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而聲請人所列法定代理人丁○○係該次選舉管理委員選舉產生之主任管理委員,任期於93年1月30日屆滿。惟相對人於上開管理委員會產生後即向本院提起89年度訴字第272號確認管理權、監察權不存在之訴,此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7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86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30號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在案;又上開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又向本院請求判決丁○○等人不得續行使管理權等,此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是丁○○依丙○○○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5條第1、2項規定選出,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任期屆滿未及選舉時,其任期延至下屆委員產生為止」,丁○○之第三屆主任管理委員職務雖於93年1月30日屆滿,然於第四屆管理委員未選出前仍為合法之主任管理委員,而聲請人迄今仍未召開信徒大會選出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是丁○○現仍為聲請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二、相對人則以:查丙○○○管理委員會章程第8條規定「本會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均為義務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且此章程業經彰化縣政府備查,縱於89年1月30日經聲請人信徒大會選出之管理委員,復經管理委員互選丁○○為主任委員,然丁○○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86號確認管理權、監察權不存在之訴審理中自承「其因89年1月30日信徒大會之選舉而取得管理委員資格已於93年1月30日任期屆滿」,現當不得作相反主張認其仍應為管理委員。又聲請人提出丙○○○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雖記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任期屆滿未及選舉時,其任期延至下屆委員產生為止」,然該章程並未經信徒大會通過,亦未經彰化縣政府備查,是丁○○當未能依此而認任期得以延展。聲請人雖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主張丁○○仍為聲請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然相對人乙○○、戊○○均非該判決之當事人,該判決效力當不及相對人乙○○、戊○○;而相對人甲○○於上開訴訟時並未積極主張權利,甚而承認應爭執事項,未盡攻擊之能事,顯見該判決之判決理由實不正確。又丁○○曾對聲請人為背信之行為,亦經聲請人92年度信徒大會決議除名在案,是丁○○已非聲請人之信徒,當亦非主任委員至為酌然。且以本件擔保金提存後所為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丁○○並非聲請人之合法主任委員。再者,聲請人於93年8月29日依彰化縣政府93年8月3日府民宗字第0930145186號函意旨,辦理改選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並已選出新任管理委員,且已由黃炳耀當選新任主任委員,更見丁○○現非主任委員。綜上所述,丁○○既非聲請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當未能代理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或主任委員之產生均規定於丙○○○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中,然兩造所提出之章程第5條關於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選舉方式及人數之規定卻不相符,而相對人提出之丙○○○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係於79年2月1日由信徒大會通過並業已於彰化縣政府備查,反觀聲請人提出之丙○○○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除聲請人並未陳明該章程係於何時、何地如何產生外,亦與彰化縣政府備查檔不相符,是以相對人提出之丙○○○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可採。觀該章程除無任期延展之規定外,第8條亦規定「本會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均為義務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足認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任期均應以4年為1任,除繼續連任外,應無延長任期之情形,又丁○○於95年5月22日民事陳明狀中亦自稱其之第三屆主任委員職務業於93年1月30日(陳明狀中誤載為93年1月31日)屆期,是丁○○於未召開信徒大會再次當選第四屆主任委員前,應認其於93年1月30日時主任委員職務任期已屆至,故難認丁○○現仍為聲請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當未能代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