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聲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更字第3號聲 請 人 戊○○○法定代理人 庚○○相 對 人 丁○○相 對 人 寅○○相 對 人 壬○○相 對 人 辛○○相 對 人 子○○相 對 人 甲○○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癸○○相 對 人 己○○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702號假處分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院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台幣 500,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 88年存字第1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當選等之本案訴訟,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1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8年度上字第729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另相對人原共12人,惟曾俊傑已於民國94年2月27日死亡,因其係基於戊○○○管理委員之地位,而被假處分,本廟管理委員係由信徒推舉產生,如現為信徒逝世,其派下得推出一名年滿二十歲者,申請審查通過為信徒,可知管理委員係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之權利,為身分權之一種,其權利專屬於管理委員本人,不得讓與或繼承,應為專屬權,則本件假處分禁止其行使管理委員之權利,應係侵害其人格法益,因其並未請求損害賠償,更無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之情形,自無由其繼承人繼承,是本件未對其繼承人催告,當係合法云云。

二、按身分權固為人格權之一種,然並非不能兼為財產權,例如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又如股東權亦為人格權之一種,公司股東如獲選任為董事,其董事身分也不能讓與或繼承,為專屬權,惟如其董事之權利遭禁止行使,亦不能否定其財產法益遭侵害。查戊○○○有廟產,其信徒身分是繼承而來,有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在卷足稽,是其信徒或管理委員之權利,本質上類似派下權,應係兼為財產權,本件聲請人未催告曾俊傑之繼承人行使權利,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且未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於法亦有為合;又相對人壬○○、子○○亦已分別於94年1月12日、95年1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查,惟聲請人係對已死之壬○○本人催告,並未對壬○○之繼承人催告行使權利,此部分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再者相對人壬○○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回擔保金時(繫屬日95年1月12日)業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其亦應改列其等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始為合法,至相對人子○○部分,雖係於聲請程序中死亡,似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承受訴訟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