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被 告 甲○○之子尚未為
號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之子(尚未為出生登記;男、民國95年4月1日於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院出生)非被告甲○○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乙○○與被告甲○○本係夫妻(於民國86年12月3日結婚),惟於94年10月12日協議離婚。嗣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1日在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院生下一子,因其受胎期間係推定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存續中,故應推定為原告之子,惟雙方於離婚前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事實上,被告甲○○之子係被告甲○○與訴外人吳福祥(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任配偶)受胎所生。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甲○○之子迄未為戶籍上之出生登記,著眼於若先登記為原告之子,嗣再依判決更改,所留紀錄將來對孩子會有不好的影響,故迄今尚未為出生登記。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否認子女。並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書狀稱:
㈠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陳述:被告甲○○之子,確非自原告乙○○受胎來所生;
而係與現任夫吳福祥所生,本人已提供出生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DNA血緣鑑定報告予原告,因需照顧幼子,不便出庭,請依原告請求判予否認親子關係,以維血統正確性。
三、本院依職權函查彰化基督教醫院對兩造之血緣關係鑑定報告之真偽。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乙○○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離婚後於民國95年4月1日被告甲○○產下一子,推定係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原告婚生子,惟事實上,被告甲○○之子係被告甲○○與吳福祥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件為憑,並為被告甲○○供承,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離婚前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甲○○之子應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子女與訴外人吳福祥間血緣關係之親子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不能排除吳福祥與甲○○之男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 (PP)為99.9999%。且該醫院亦函覆本院稱鑑定報告確為真正。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㈢、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甲○○之子(男、民國95年4月1日),既係推定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而被告甲○○受胎懷有此子之時,既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甲○○之子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