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2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梁翎育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梁翎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原告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1年1月16日結婚,本係夫妻關係,後夫妻感情不睦,於83年間被告丙○○即離家出走,兩造間長期間處於分居狀況,迄民國91年5月21日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丙○○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女)、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梁翎育(女),惟被告丙○○於83年間即與原告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甲○○、梁翎育非受胎原告所生,且被告丙○○將她戶籍遷移到她娘家,原告一直不知情,迄今年始悉被告二女早出生之情事,為此依法訴請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甲○○、梁翎育確非自原告受胎所生,而係被告丙○○與訴外人卓鋕蒼同居所生之女。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及向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函查為何甲○○、梁翎育原來登記生父姓名為卓鋕蒼等申報資料。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生有二即被告甲○○、梁翎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且為被告丙○○是承,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83年間前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甲○○、梁翎育應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被告甲○○、梁翎育不可能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可以排除親子關係),有該院親子鑑定報告書二紙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受胎生下被告甲○○、梁翎育二人,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梁翎育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然被告丙○○受胎懷有被告甲○○、梁翎育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即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