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3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6號2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丙○○與原告生父林仁宗於民國(下同)00年00月00
日生下一子即原告乙○○,因原告生父林仁宗當時另有妻室即被告丁○○,但生父林仁宗希望原告可以入籍生父林仁宗戶口,以便得以認祖歸宗,故原告自幼戶籍原本上之父親欄位登記為林仁宗,母親欄位登記為林仁宗之妻室即被告丁○○。因此至今近四十年來,原告戶籍、身分證之母親欄位均登記為被告丁○○,此乃過去長者之希望所造成不得不然之錯誤。
㈡然原告自幼即與生母即被告丙○○共同生活,四十年來皆由
被告丙○○一人撫養成人,原告之生母丙○○養育子女之辛苦及原告身分不明所受之委屈不可言喻,反觀原告與被告丁○○雖名為戶籍、身分證之母親,卻從未謀面,原告與生父林仁宗亦只有於原告國小三年級時見過一次面即失聯;今原告生父林仁宗已於85年05月29日死亡,原告生父生前之願望已然達成,故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已無存在之必要,為免徒生紛爭,又被告丙○○亦多次向原告表示希望能確認與原告之親子關係,原告亦感念生母即被告丙○○養育之恩,及多年來因原告身分不明所受之委屈,希望可以確認與生母間之法律上親子關係。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確實是被告丙○○之親生兒子,當初為保被告丙○○之名譽,乃未辦理認領,而實際上原告一直都是由被告丙○○撫養。並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7號解釋謂:「子女獲知其血統來統,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為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解釋理由書並謂:「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如夫妻皆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或遲誤提起該訴訟之期間時,將無從確定子女之真實血統關係,致難以維護其人格權益。是為貫徹前開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實為被告丙○○自原告生父林仁宗受
胎所生,惟於戶籍上登記為原告生父林仁宗與其配偶即被告丁○○之婚生子女,因而主張其與被告丁○○並無血緣關係,以訴訟主體之資格,向本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及確認生母之訴,依目前法律對子女本身並無獨立提起上開訴訟之資格,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八七號解釋意旨認為,上開法律之規定,使得該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對人格權益之維護欠週,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本院認為在上開範圍內,類推適用民法第1063條之否認子女之訴,容許該子女提起確認親子或生父母之關係之訴、否認親子或生父母之關係之訴,不僅符合保障該子女憲法上保障之人格權及訴訟權,亦符合上開解釋意旨,從而使原告於私法上不明確之身分關係,藉由確認判決得以除去。因此,本院認為原告為本件之請求,應予容許,且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原告生父林仁宗於00年00月00日生下
原告,因原告生父林仁宗當時另有妻室即被告丁○○,但生父林仁宗希望原告可以入籍生父林仁宗戶口,以便得以認祖歸宗,故原告自幼戶籍原本上之父親欄位登記為林仁宗,母親欄位登記為林仁宗之妻室即被告丁○○,因此至今近四十年來,原告戶籍、身分證之母親欄位均登記為被告丁○○,此乃過去長者之希望所造成不得不然之錯誤,惟實際上原告自幼即與生母即被告丙○○共同生活,四十年來皆由被告丙○○一人撫養成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在卷為憑,並經證人翁自德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丙○○對原告之主張亦不否認,又根據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與被告丙○○進行血緣關係鑑定之結果,係認:『依據遺傳法則,乙○○之各項 DNA型別與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2,561以上,因此認為丙○○極可能(機率99.9%以上)為乙○○之生母。』,此有原告所提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95年09月07日調科肆字第 09500418450號鑑定通知書及乙○○血緣案 DNA型別鑑定記錄表各一件附卷足稽,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均屬真正,而原告之戶籍登記上既登記其為原告生父林仁宗與其配偶被告丁○○之婚生子女,為除去原告於私法上此不明確之身分關係,使維護原告之人格權益,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確認被告丙○○為其生母),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