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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3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朱慧真律師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生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0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成立。

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及被告甲○○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丙○○之母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2年11月10日結婚,83年左右分居,89年03月16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之母與被告甲○○認識同居,發生關係而懷有原告。原告非被告乙○○之子,惟因原告之母受胎係在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推定原告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原告之母於89年9月21日與被告甲○○結婚後,生下原告,原告自出生即由被告甲○○撫育迄今,與生父甲○○事實上已有同居撫育之關係。惟因經濟能力較差,故而延宥了提起否認生父之法定期間。

(二)按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應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民法第1055條至第1055之2,第1089條第2項,第1094條第2項規定參照),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應許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並得由法定代理人為子女利益為之。綜上,本件被告乙○○與原告之母已離婚,其後原告之母與生父即被告甲○○結婚,原告與生父間事實上已有同居撫養之關係等情。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陳述:已做親子鑑定報告,我們現在幫原告取名叫江咸銘。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無意見。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成立(誤載不存在);⑵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成立(誤載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四、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587號解釋謂:「子女獲知其血統來統,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為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解釋理由書並謂:「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如夫妻皆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或遲誤提起該訴訟之期間時,將無從確定子女之真實血統關係,致難以維護其人格權益。是為貫徹前開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生母丁○○與被告乙○○結婚後,兩造分居多年,分居期間,原告聲母丁○○與被告甲○○同居,並懷有原告,於89年03月16日,丁○○與被告乙○○離婚,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推定原告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之母已逾否認子女之訴之一年法定期間,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八七號解釋意旨認為,上開法律之規定,使得該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對人格權益之維護欠週,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本院認為在上開範圍內,類推適用民法第1063條之否認子女之訴,容許該子女提起確認親子或生父母之關係之訴、否認親子或生父母之關係之訴,不僅符合保障該子女憲法上保障之人格權及訴訟權,亦符合上開解釋意旨,從而使原告於私法上不明確之身分關係,藉由確認判決得以除去。因此,本院認為原告為本件之請求,應予容許,且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附卷為憑,並為被告甲○○於本院自認在卷,且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原告與被告甲○○進行親子血緣(DNA)關係鑑定結果:『遺傳標計檢驗結果,不能排除丙○○與甲○○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7916.74515,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442%』,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案件編號第00000000號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足認原告係被告之母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原告與被告乙○○間不具親子關係,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查,原告之母與被告甲○○結婚後,共同撫育原告一節,為原告之母楊淑娟具狀在卷,亦為被告甲○○於本院不爭執,應認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成立,及確認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成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否認生父
裁判日期:200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