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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44號原 告 丙○○原 告 乙○○共 同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丙○○、乙○○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等之母親戊○○於民國(下同)86年08月06日與被告甲

○○,戊○○因細故於89年10月間離家出走,不久在屏東縣之租賃處與被告丁○○同居,進而發生性關係,分別於91年11月08日、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丙○○、乙○○,嗣被告甲○○對戊○○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該院94年度婚字第 170號判決離婚,並於94年07月04日確定,故從89年10月間起,迄判決離婚確定止,戊○○未曾與被告甲○○同居及發生性關係,原告等均非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是原告丙○○、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並不存在,而原告丙○○、乙○○與被告丁○○間有親子關係存在。。

㈡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

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 587號解釋有明文揭示。是從前開解釋文可知,原告等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 587號解釋謂:「子女獲知其血統來統,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為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解釋理由書並謂:「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如夫妻皆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或遲誤提起該訴訟之期間時,將無從確定子女之真實血統關係,致難以維護其人格權益。是為貫徹前開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生母戊○○與被告甲○○於86年08月06日與

被告甲○○,戊○○因細故於89年10月間離家出走,不久在屏東縣之租賃處與被告丁○○同居,進而發生性關係,分別於91年11月08日、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丙○○、乙○○,嗣被告甲○○對戊○○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該院94年度婚字第 170號判決離婚,並於94年07月04日確定,故從89年10月間起,迄判決離婚確定止,戊○○未曾與被告甲○○同居及發生性關係,原告等均非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因而主張渠等與被告甲○○間並無血緣關係,與被告丁○○間則有血緣關係,乃以訴訟主體之資格,向本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依目前法律對子女本身並無獨立提起上開否認之訴之資格,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87號解釋意旨認為,上開法律之規定,使得該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對人格權益之維護欠週,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本院認為在上開範圍內,類推適用民法第1063條之否認子女之訴,容許該子女提起確認親子或生父母之關係之訴、否認親子或生父母之關係之訴,不僅符合保障該子女憲法上保障之人格權及訴訟權,亦符合上開解釋意旨,從而使原告於私法上不明確之身分關係,藉由確認判決得以除去。因此,本院認為原告等為本件之請求,應予容許,且認原告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㈢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業據渠等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及民事起訴

狀影本一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借調該院94年度婚字第 170號離婚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根據彰化基督教醫院分別就原告等與被告丁○○進行血緣關係鑑定之結果,係認:『遺傳標計檢驗結果,不能排除丁○○與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98684.57384,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899%』、『遺傳標計檢驗結果,不能排除丁○○與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232584.7287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57%』,此有原告等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案件編號第00000000號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二件在卷可稽,足證原告等實為被告丁○○之親生子女,原告等與被告甲○○間並無血緣關係,堪認原告等之主張為真正,從而,為除去原告等於私法上此不明確之身分關係,使維護原告等之人格權益,原告等請求確認渠等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渠等與被告邱賜平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