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47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甲○與原告間之父母女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丁○○與原告間之母女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被告丁○○係被告乙○○之妹。緣被告丁○○於民國65年間,因與不詳姓名男子發生性行為關係,而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原告,因當時被告丁○○尚未出嫁,有礙家譽,家中長輩遂要求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乙○○、甲○之長女,且當時甲○未生育,認為因此可以招來弟妹,而原告自年幼與祖父母共同居住,未與被告乙○○同住,且於開庭時始第一次看到甲○其人,以前未曾見過;被告丁○○在北部工作,會寄錢供做生活費用,於原告祖父母將過逝後,被告丁○○始將上情告訴原告。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意旨,女子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女)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且係子女固有權利。而本件原告於戶籍上雖登記為被告乙○○、甲○之女,但事實上,並非父母、女關係,被告丁○○係原告之親生母,為此提起確定之訴。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及聲請為血緣DNA鑑定。
二、被告等方面:
㈠、聲明: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陳述:被告甲○、乙○○均稱:原告確實非她(他)所生之女。
被告丁○○稱:原告確係她女兒。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被告丁○○係被告乙○○之妹。緣被告丁○○於民國65年間與不詳姓名男子發生性行為關係,而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原告,因當時被告丁○○尚未出嫁,有礙家譽,家中長輩遂要求於戶籍上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乙○○、甲○之長女,有戶籍謄本可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本件當事人之血緣關係,可以排除乙○○與丙○○之親子關係;可以排除甲○與丙○○之親子關係,此有該醫院95年11月13日九十五彰基院字第095110186號函附親子鑑定報告二紙可稽。又另據該醫院就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血緣關係鑑定稱:不能排除丁○○與丙○○間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977%),亦有親子鑑定報告可稽。從而,本件被告乙○○、甲○確非原告之父母,被告丁○○應確係原告之母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