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元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複 代理 人 楊俊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原告侵害其所有「罐蓋」新型專利第181454號(專利
公告號00000000、申請案號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專利)為由,於民國92年10月9日聲請鈞院假扣押執行,經查封原告所有全自動射出成型機(含直結式料斗乾燥機)4台、大貨車1輛、自用小客車1輛、堆高機1台、封罐機7台、輸送機1組等生產機器設備(以下簡稱系爭設備),嗣後本案訴訟即鈞院92年度智字第14號損害賠償之訴(以下簡稱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且系爭設備截至95年1月11日啟封為止,無端遭查封超過2年,致原告公司生產線無法生產茶葉罐蓋,僅得轉生產禮盒、手提袋及圓型茶葉罐蓋,因此受有鉅額營業損失。
㈡被告先前曾主張原告侵害系爭專利期間共出售72萬支茶葉罐
,以每支可獲利新台幣(下同)8.5元計算,原告受有612萬元之營業損失,經扣除若干誤差值後,實際營業損失約552萬元。
㈢原告為確認新型專利第163593號(專利權人黃福榮已切結授
權原告公司使用)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曾委請聖島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以下簡稱聖島事務所)作有效性分析,因而支出鑑定費用6萬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聲請查封系爭設備,合計受有558萬
元(計算式:552萬+6萬=558萬)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曾經到場之言詞辯論期日及先前具狀辯稱:
㈠系爭設備雖經被告聲請查封,惟仍由原告繼續保管使用,其
生產線不可能無法運作,是原告主張生產線無法運作,並受有營業損失,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以查封前之營業所得認定查封期間之營業損失,並無依
據。又原告公司92、93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相較於92年間遭查封前,不降反升,可見原告主張因查封受有營業損失,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固已提出其公司91年至93年部分之統一發票,惟仍無法證明因查封而無法生產之事實。另原告雖主張銷售茶葉罐每支獲利約8.5元,惟其茶葉罐之獲利與被告主張系爭專利受侵害無關。況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
91 年3月26日在雲林縣調查站接受約談時已自承:「元欣企業生產販賣八角形罐蓋,連同紙製的罐體一起出售,每支售價約6元,都賣給茶行較多,每支獲利約5角,總計八角形塑膠罐蓋獲利約4萬元。」,準此可知原告銷售茶葉罐蓋獲利約4萬元而已。
㈢原告所提聖島事務所專利委辦契約書及收據,因其上所載案
件名稱與系爭專利不符,可知該筆鑑定費用與本件無關。又鈞院審理本案訴訟時僅囑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進行鑑定,並未囑託聖島事務所鑑定,則原告私下委請聖島事務所進行分析其他專利案件,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筆鑑定費用。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以原告侵害系爭專利為由,於92年10月9日聲請假扣
押執行查封系爭設備,且系爭設備於查封期間均交由原告保管,嗣於95年1月11日啟封。
㈡本案訴訟業於94年12月14日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五、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於92年10月9日經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並於95年1月11日啟封等情,已如前述,是以本件爭點之所在,乃在於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之舉,是否屬於侵權行為?及原告於系爭設備遭假扣押查封期間是否受有營業損失?鑑定費用是否源於假扣押執行查封所致之損害?
六、經查: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系爭設備,乃依據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059號假扣押裁定,至於被告聲請裁定假扣押時,則已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89年5月2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係以:‧‧‧乙案產品(即原告公司茶葉罐蓋產品實物)產品特徵與甲案(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之內容實質相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28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據此,可知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系爭設備時,依當時客觀情形,可謂已有相當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專利遭侵害,則原告本諸相關法律規定,聲請查封系爭設備,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得阻卻違法,是原告主張被告無端聲請假扣押,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洵屬無據,自難採認。又查:系爭設備於查封期間均由原告保管,已如前述,是原告於查封期間顯然仍得繼續使用系爭設備,則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致生產線無法生產茶葉罐蓋等語,亦悖於客觀事實,不足採信。再查: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查原告公司自
87 年度迄今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資料,經該所以95年4月18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950009273號函覆,並檢送原告公司各年度營利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經核前開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可知原告公司自87年起至93年為止各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各為:87年度7,10,6,232元、88年度9,756,357元、89年度10, 268,665元、90年度12,081,928元、91年度11,716,556元、92年度12, 489,685元、93年度14,446,792元。準此,可知原告公司除91年度之營業收入外,其餘各年度之營業收入均逐年遞增,且查封期間即92、93年度之營業收入,相較於查封前,有增無減,是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於查封期間受有552萬元之營業損失,尤難採信。末查: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依當時客觀情形,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已如前述,則原告縱曾於訴訟外自行支出6萬元之鑑定費用,尚難謂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受有營業損失及前開鑑定費用之支出與假扣押執行有何因果關係,則被告辯稱:原告未能證明受有營業損失,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鑑定費用等語,即非無據,堪予採認。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證明以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