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朱慧真 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該條所稱第三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屬合法。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規定,該條所稱確認之訴,如原告係主張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有無效之情形,求為確認執行債務人與拍定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者,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縱於拍賣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尚非法所不許,此與第三人異議之訴有別。本件原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33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執行程序終結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中,如附圖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69地號土地)上,編號B棟,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大峰巷151號,面積100.67平方公尺加強磚造1層住宅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所為之拍賣無效,即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存在等語,經核原告係提起確認之訴,而非第三人異議之訴,非必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屬合法,是被告丙○○辯稱原告未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本院卷第27頁正面),尚屬誤會。此外,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被告甲○○○○○○(下稱被告莊為騰)於民國94年3月22日具狀陳稱系爭建物為其與訴外人莊建東共有,被告丙○○於本件亦否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無上開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者,依同法第55條規定,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次按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此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52號、49年臺抗字第83號判例可參,則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其買賣關係是否不存在,於出賣人及拍定人間不得為歧異之判決,自須合一確定;至於第三人列出賣人及拍定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第三人就拍定人買受之標的物有所有權者,於出賣人及拍定人間尚非不得為歧異之判決,不必合一確定,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被告莊為騰於本件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27頁正面),就原告請求確認拍賣無效即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因被告彼此間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則被告莊為騰之認諾,為不利益之行為,對於全體應不生效力;反之,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部分,因被告彼此間不必合一確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此部分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其不利益不及於被告丙○○(至於被告莊為騰之認諾,是否發生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效力,見後述)。原告主張被告莊為騰認諾,即應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云云(本院卷第61頁正面),尚有未洽。

貳、實體方面原告聲明:㈠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

分1/2所為之拍賣無效,即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存在。陳述:

系爭執行事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棟,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經暫編367建號拍賣之系爭建物(與被告丙○○所稱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不同),原為被告莊為騰之母莊李美玉(後更名為李云岑,下稱莊李美玉)單獨所有。莊李美玉於92年9月2日出具切結書,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讓與原告,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原告已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被告莊為騰並於95年5月22日就69地號土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於95年6月1日與原告就69地號土地訂立分管協議書,原告復於同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分戶換約。嗣莊李美玉於95年8月28日死亡,系爭建物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1/2由被告莊為騰繼承。詎國有財產局竟於95年10月13日通知原告,謂系爭建物業於95年1月24日由被告丙○○拍定取得所有權。惟執行法院未查明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將系爭建物誤為債務人即被告莊為騰所有,予以拍賣,而由被告丙○○拍定,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

被告莊為騰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被告丙○○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述:系爭建物為附圖所示

編號B棟建物無誤,亦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於拍定前係被告莊為騰與莊建東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被告莊為騰曾於94年3月22日具狀陳稱系爭建物為其與莊建東共有,足見莊李美玉就系爭建物無所有權;另依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及系爭建物稅籍資料可知,莊李美玉未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而莊李美玉出具之切結書,公證人僅就簽名認證,未就內容認證,且該切結書僅具債權效力,係供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69地號土地之用,原告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復未於系爭執行事件異議,自不得依該切結書對抗被告丙○○。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有效,被告丙○○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B棟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暫編為367建號,並於95年1月24日由被告丙○○拍定。

㈡被告莊為騰之母莊李美玉曾於92年9月2日出具切結書,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其簽名,嗣於95年8月28日死亡。

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B棟之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

登記,於系爭執行事件暫編為367建號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聲請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建物登記謄本(有標示部登記資料,無所有權部登記資料)與附圖即測量成果圖(該圖原為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874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囑託測量),並提示辯論,除系爭建物有無稅籍及其編號尚有爭執外,餘均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68、78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莊李美玉單獨所有,嗣於92年9月2日出具切結書,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讓與原告,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原告已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拍定前係被告莊為騰與莊建東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由被告丙○○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所有權置辯。

是本件首要爭點在於原告於拍定前是否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並不因不動產屬於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而有例外,是該類建物,既由建造人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非經登記,自無從為所有權之移轉。至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6 號、第1204號等判決所稱之「事實上處分權」概念,實務上通常係就拆屋還地等相類事件,為免出資建造者不詳,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行使物上請求權,乃基於便宜措施,肯認土地所有權人得對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此與孰為建物所有權人,應屬兩事,自不因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謂亦有建物所有權。其次,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之歸屬,既應視何人出資建造而定,本非僅由某人片面之宣示,即可逕認其為所有權人,況出賣他人之物,亦非法律所禁止,於買賣相關之書面中自稱為某建物之出資建造人或所有權人者,亦不能據此逕認其為出資建造人或所有權人。再者,公證人認證私文書,依公證法第73條規定,僅係由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承認其簽名或蓋章,請求人如提出有關證件,證明其身分相符,即應予認證,是僅認證簽名部分,就其內容是否真正,則不予認證,是該私文書縱有關於所有權歸屬之陳述,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莊李美玉單獨所有,雖據其提出業經民

間公證人認證簽名且形式上為被告所不爭之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7至9頁、第27頁正面),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莊為騰(本院卷第69頁)。惟查:

㈠該切結書固記載「立切結書人莊李美玉茲將座落彰化縣○○

鎮○○○段○○號面積76.64平方公尺建物門牌員林鎮大峰里大峰巷151號(棟次1倉庫)權利範圍貳分之壹讓渡乙○○茲切結上列建物確由本人自建如有糾紛本人願負法律及賠償責任」等語,然依前開建物登記謄本、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面積為100.67平方公尺,與切結書所載76.64平方公尺不同,已難認切結書所指之建物與系爭建物完全一致,況民間公證人僅認證莊李美玉簽名,其內容是否真正,則不予認證,此有切結書上加蓋之民間公證人印文可稽,微論切結書內容是否真正及有無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本院尚不受其拘束。又系爭建物縱為莊李美玉所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於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前,無從依法律行為經登記為所有權之移轉,原告自無從依該切結書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系爭建物原為莊李美玉所有之利己事實,盡舉證之責任,則其主張由莊李美玉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自非可信。至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依上所述,與其有無所有權,應屬兩事,於本件當無再予探究必要。

㈡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被告莊為騰曾於94年3月22日以

執行債務人身分具狀,並引用附圖,向執行法院陳稱「如附圖...B 棟建物為聲明人莊建東及莊啟龍所共有,持分各1/2」等語,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復自認該書狀具狀人欄印文為真等語(本院卷第69頁正面),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該書狀為真正,足見該書狀確為被告莊為騰提出無誤;參以莊李美玉亦為執行債務人,當時仍在世,於95年8月28日始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且為兩造所不爭之個人除戶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反面),被告莊為騰於具狀當時尚未繼承莊李美玉之遺產,足見其亦非因繼承遺產,而誤認系爭建物為莊建東與其共有。依此,即無再期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於本件為異於前詞並有利原告之證言,是證人即被告莊為騰應無調查之必要。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原為莊李美玉所有,縱然屬實,依

民法第758條規定,系爭建物於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前,原告顯無從依法律行為經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則其主張由莊李美玉受讓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云云,應非可採。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內容不得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縱為認諾,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384條關於認諾之效力,原告既無從依法律行為經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原告聲明㈡部分,其訴訟標的與民法第758條之強行規定有違,應認被告莊為騰之認諾不生效力。是原告以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前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由,請求確認拍賣無效,即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0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