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慶華於民國 85年11月6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85年11月6日起至95年11月6日止,本金寬限期三年,寬限期間每半年繳息一次,寬緩期滿,每半年為一期共分14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隨同繳付,若有一期不依約償付本息時,利息喪失期限利益,未償還部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陳慶華於90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正常繳納,期間經本行於90年10月17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 90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目前利息繳至94年11月6日,惟本金僅繳至93年11月6日,計積欠本金1,304,336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債務。又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償還責任,惟卻於 90年11月29 日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十三甲小段 12-32地號土地及同段83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予被告丙○○,並於90年12月
13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贈與顯係為逃避債務而行之脫產行為,顯已損及原告之債權,並致原告無法對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予被告丙○○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楊細爭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及丙○○間於90年11月29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0年12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甲○○。
二、原告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㈠、被告聲稱本案提供予原告之抵押品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持分農地(持分面積 2,870.66平方公尺),90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 1,100元,以當時之稅制扣除增值稅,被告甲○○所擁有土地市值僅約 1,540,000元,低於當時本案之債權金額2,140,793元;另據鈞院94年執字第15526號執行案件,同地段806及806-4地號經三拍無人應買,目前底價僅為2,880,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僅餘776元,若以該案應買公告之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可能之價值僅約1,500,000元,幾與本案剩餘債權相當,惟本案原告提供之抵押品為持分農地,處分遠較為不易,實際市值恐遠較上述價位為低。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其對於債權人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其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各負擔全部給付之責任,在債務體系上,亦屬於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連帶債務,亦即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並以自己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倘連帶保證人之處分財產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至於主債務人或其他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債權人之行使撤銷權,應不生影響,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甲○○主張以訴外人陳慶華財產抗辯,顯於法無據。
貳、被告之陳述及聲明:
一、被告甲○○及丙○○則以:被告甲○○為念及其妻即被告丙○○照顧家庭之辛苦及自85年來有代繳房屋貸款約40多萬元,為使其有保障感,乃於90年11月29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被告丙○○此乃夫妻之情,人之常情,且當時主債務人陳慶華尚未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訴外人陳慶華利息仍繳至94年11月6日,足見被告並非為逃避債務而行之脫產行為。
二、原告曾於92年12月間強制執行訴外人陳慶華及甲○○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633地號面積4,306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後主債務人陳慶華與共有人陳慶情二人協議,陳慶華將其三分之一持分贈與陳慶情,陳慶情則願承受系爭債務代為清償,原告乃同意先撤回執行,塗銷查封,惟陳慶情並未全部清償,至93年11月16日贈與時,尚積欠本金1,304,336元,而主債務人陳慶華卻已將其持分三分之一贈與登記予陳慶情,陳慶情持分變為三分之二,而被告甲○○持分仍為三分之一,如依91年間第一次拍賣價值三分之一持分之價值,至少亦有3,300,000多萬,而本件本金債務僅剩1,300,000多元,被告甲○○仍尚有上開土地持分,足供原告拍賣獲償,綽綽有餘,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陳慶華於85年11 月6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為10年,本金部分則寬緩期3年。而陳慶華給付借款利息至94 年11月6日後,即未再繳交,目前積欠原告之本金尚有1,304,336元。
二、被告甲○○於90年11月29日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十三甲小段12-32地號土地及同段83建號之建物贈與被告丙○○,且系爭土地及建物已於同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完畢。
肆、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告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被告丙○○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訴權?㈡、原告得否本於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命被告等回復原狀?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等之無償贈與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参照)。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784號判決可資参照。次按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此於處理撤銷權事件時,不能不予注意,亦有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313號判例可資依循。此因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必須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倘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債權金額,債權人抵押債權即已敷受償,自不許其撤銷保證債務人之贈與行為。
㈡、經查:訴外人陳慶華於 85年11月6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2,500,000元時,訴外人陳慶華及甲○○曾分別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 633地號面積4,3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供擔保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乙紙可稽。嗣因貸款人陳慶華無力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該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範圍為「被告陳慶華、陳龍井、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元零柒百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並連帶賠償督促費用新台幣壹佰壹拾捌元」。原告隨即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51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並扣得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甲○○銀行存款共95,807元,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執行卷查明屬實。
㈢、又被告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丙○○,其是否有損於原告之債權,應以贈與行為時前開供擔保之土地是否足供清償為斷。如贈與時前開供擔保之土地已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無所謂詐害行為可言。本件被告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係在90年12月13日,有該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憑,而系爭供擔保土地第一次拍賣時間為91年3月27日,其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為661萬元,前此,於同年2月1日本院執行處法官曾徵詢原告、被告甲○○及訴外人陳慶華對於鑑定價格661萬元之意見時,亦均無異議,此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明,並有拍賣公告資料在卷可憑,顯見原告亦認斯時系爭供擔保土地有此價值。退步言之,若不以當時拍賣之鑑定價格為依據,系爭供擔保土地其90年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1,10
0 元,有該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訴外人陳慶華及被告甲○○二人所擁有之土地現值亦高達315萬餘元(4,3 06平方公尺×1100元×2/3應有部分),若以市價計算,亦已足敷清償本件當時借款2,140,793元。原告究未能因爾後房地產不景氣價格滑落,而指斯時系爭供擔保土地已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況被告甲○○於90年12月13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時,上開土地及建物上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8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則被告甲○○為上開贈與行為時,雖其財產有所減損,然是否會害及原告之債權,亦非無可疑。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即原告之債權云云,即無可採。
二、原告得否本於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命被告等二人回復原狀?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既無理由,則其另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自無由准許。
三、綜上所示,被告等二人間之贈與行為並不構成詐害行為,原告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並命被告丙○○塗銷該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