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94調字第21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請求本院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1535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由原告及訴外人顏宋錦淑、顏宏霖於第三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行」聯名開立之帳戶存款,惟依該調解書內容所載,訴外人顏宏霖、顏鴻展均已取得依該調解書所載之動產及不動產,獨原告迄今仍無法取得調解書調解內容第三項所載之「彰化縣○○鎮○○段161 地號土地面積2274平方公尺地上物硬體設施」,依該調解書內容第四項所載「解除聯名寄存」等事,應俟原告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辦畢後,再行解約,始符前揭調解書意旨。今被告聲請扣押由原告及訴外人顏宋錦淑、顏宏霖所共同設立之上開「聯名戶」內之存款,原告勢必受「解除聯名戶約定之不利益」,故原告亦應為受執行之債務人。是以,本件若予執行,原告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即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執行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35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94調字第21號調解書第四項中債務人顏宋錦淑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之內容,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並非執行債務人,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該調解書內容之一部分,並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新發生之事實,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488號、3281號判例意旨,自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另原告主張該調解書內容第三項之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係訴外人顏宋錦淑所有,與被告無關,如訴外人顏宋錦淑有未履行之情事,原告自可逕依該調解書內容為執行,且該調解書第三、四項內容互為獨立,且互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間無互為條件或對待給付關係。況訴外人顏宋錦淑對第三人有11,970,000元現款,則被告依該調解書內容為強制執行,不僅符合調解意旨,且就原告權益不生任何影響。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被告以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94調字第21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請求本院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1535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訴外人顏宋錦淑之財產。
(二)本院執行處扣押原告及訴外人顏宋錦淑、顏宏霖於第三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行」聯名開立之帳戶存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屬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得依此規定提出異議之訴者,僅限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如非此債務人,即不得提起此異議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二)查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35號債權人乙○○與債務人顏宋錦淑間強制執行程序,須俟原告就首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辦畢後,始能解除聯名寄存,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為乙○○即被告,債務人則為顏宋錦淑,而非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並非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當無實施訴訟權能,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經本院闡明後,堅認其為執行債務人,故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本院闡明責任已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