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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丁0000000被 告 丙○○

戊○○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鈞院聲請89年度執字第1020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岸之坐落彰化縣○○鄉○○○段保安林地租賃權及坐落其上陳岸所有之107、112建號建物實行拍賣而拍定,經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完成,並已定期實行分配。原告對分配表所列被告丙○○、戊○○、甲○○之應受分配金額不同意,查陳岸於91年4月1日業已因罹患老年癡呆症就醫,已無意識,此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丙○○卻主張陳岸於93年11月27日向其借款,其於當時已知陳岸無力還債,卻又願意借錢給陳岸,實不合理,則其債權應不存在。又被告戊○○之債權為發票日係86年9月24日及87年3月10日之本票債權,金額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50 萬元、30萬元,另被告甲○○之債權為發票日係88年9月10日本票,金額為35萬元,上開3筆借款直至94年底始取得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應於3年內行使,否則應以為無效,故此3筆債權亦非實在,且被告皆與陳岸有親屬關係,而被告戊○○既為陳岸之債權人,卻又代理陳岸與原告間之訴訟,顯有利益輸送,另被告甲○○為何未依其與陳岸簽訂之承租權轉讓契約,在陳岸未履行契約時,請求陳岸加倍返還訂金,亦不合常理,顯見其3人之上開債權均為虛假。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

89 年度執字第1020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丙○○、戊○○、陳秋漢所分配之金額合計0000000元應減為0元,並請鈞院將其分配之金額改分配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戊○○主張:陳岸確係於86年9月24日、87年3月10日分別向伊借款50萬元及30萬元,此有陳岸簽發之本票2紙,及中國農民銀行永康分行提款紀錄可稽,詎幾經催討仍均未獲清償,伊始於87年9月15日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後於87年10月23日查悉陳岸之財產業經鈞院查封執行中,是於91年4月10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非原告所指「直至94年底才取得債權憑證」,且原告所稱債權憑證應於3年內設定亦乏法律依據,其空言指摘顯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甲○○主張:伊於88年9月10日向陳岸承受其向南投林區管理處所承租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營造保安林之承租權,伊自伊亡妻劉仙葉名間郵局帳戶內提領35萬元給陳岸作為定金,陳岸則由其子乙○○協助簽發面額35萬元本票1紙交付給伊以為保證,嗣因該原應轉讓之標的物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6928號執行事件查封在案,並禁止原承租人再為處分,致生給付不能,伊已依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惟訴外人陳岸仍遲未返還已收之訂金,迭經催討無效,故其為維護債權,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並聲明參與分配並無不當。原告所指「直至94年底才取得債權憑證,似以為無效論,債權憑證應於3年內設定」等語,倘係指本票時效為3年者,則非可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仍得請求償還,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明文,被告即執票人對於債務人即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之償還請求權,並未經過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期間,故仍得合法行使。(最高法院37年上字8154號判例參照)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主張:查訴外人陳岸先後於81年9月21日、91年7月10日先後向其借款20萬元及50萬元,上開2筆借款均自伊台南郵局第28支局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提款後,於同日利用郵政匯款匯入名間郵局00000000000及000000000 00000號即訴外人陳岸之帳戶,有儲金簿及匯款執據可稽,原告將支付命令核定之起息日誤為借款日,並以被告與訴外人陳岸間有親屬關係為由,質疑該合法債權之存在等主張,要非可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對訴外人陳岸之上開債權均屬不實,無非係以被告3人均為訴外人陳岸之親人、被告戊○○身為陳岸之債權人卻代理陳岸與其訴訟、被告丙○○明知陳岸已罹老年癡呆症並無償債能力卻又借款給陳岸、被告甲○○持有陳岸之本票已逾3年及其未向陳岸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等為由,充為其論斷之主要依據。然查被告戊○○等3人堅決主張其等對訴外人陳岸之債權均屬實在,被告戊○○陳稱:伊係於86年9月24日及87年3月10日,分別從伊之中國農民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中提領50萬元與30萬元借款給陳岸,並於87年

11 月16日即就此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且因伊與陳岸為親戚,又對陳岸有債權,故受陳岸之委任與原告訴訟,以求確保伊之債權等語,並提出陳岸簽發之本票影本及其存摺影本各2紙為證;而被告楊富美亦辯說:伊確有81年9月21日91年7月10日先後從伊之台南28支局帳戶中提20萬元及50萬元,以郵政匯款之方式匯至陳岸名間郵局之帳戶中借款給陳岸,其中之50萬元陳岸表示係要與原告和解而向伊借的,伊於93年11月26日即就此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等語,並提出其郵局存摺影本4紙、匯款憑單2張為證,且經本院向名間郵局函查陳岸帳戶屬實,有該郵局回函附交易明細各1 紙附卷為憑;另被告甲○○亦辯稱:伊於88年9月10日與陳岸簽訂上開保安林地承租權之轉讓契約,並自伊亡妻劉仙葉名間郵局帳戶提領35萬元給陳岸做為定金,陳岸在其子乙○○協助下簽發1紙35萬元之本票給伊充做保證,伊就此於94年8月間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並提出契約、劉仙葉存摺及本票影本為證,其等就借款之來源均陳述詳細,足認其等所辯實有憑據,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以前開事由質疑被告對陳岸之債權,但核其主張均屬個人懷疑之詞,無從查證,且甲○○所持陳岸本票票款之權利雖已逾3年之時效規定(票據法第22條),但依法其對陳岸之債權尚非因此而消滅,自仍得向陳岸請求清償;而訴外人陳岸固於91年4月1日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師診斷出有輕度失智症之現象,有該院回函附陳岸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但此僅能證明陳岸在91年4月1日被診斷出有輕度失智症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認陳岸自當時起即已喪失意識,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是原告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對訴外人陳岸之債權有何不實,則其請求並無理由,自院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