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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弄6之1乙○○丁○○○戊○○

弄6之1庚○○己○○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一二七四點二○平方公尺土地,依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辦理分割登記,即將編號A部分面積三七一點六六平方公尺登記為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三八一點七一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及被告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六九點二二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丙○○、丁○○○、戊○○、庚○○、己○○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三五一點六一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及被告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庚○○、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除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聲明外,另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1,274.20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捨棄前開備位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丙○○、乙○○、訴外人盧畑共有,嗣盧畑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丁○○○、戊○○、庚○○、己○○於90年12月25日辦理分割繼承取得,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原告於85 年8月12日與被告丙○○、乙○○、訴外人盧畑就系爭土地訂立分割協議書,分割方法約定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5年4月1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詎盧畑死亡後,原告數度請求被告協同依協議書約定辦理分割登記,被告均拒不履行,為此爰依分割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等語。並聲明:除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丙○○、乙○○、戊○○均陳稱:原告與被告丙○○、乙○○、訴外人盧畑就系爭土地確曾訂立分割協議書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二)被告丁○○○、庚○○、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分管、分割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為證,互核相符,且為被告丙○○、乙○○、戊○○所不爭執,另被告丁○○○、庚○○、己○○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足信屬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其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著有判例可參)。系爭土地既於85 年8月12日經全體共有人即原告、被告丙○○、乙○○、訴外人盧畑協議訂定分割契約書,因訴外人盧畑死亡,由被告丁○○○、戊○○、庚○○、己○○依法繼承訴外人盧畑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雖分割協議未載共有人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然原共有人於協議分割後,尚須檢附印鑑證明書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含有協同登記之義務甚明。從而,原告依據前揭分割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詳如附表),較符公平,爰判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西武附表: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丙○○ │ 16分之2 │├────┼───────┤│甲○○ │ 64分之4 │├────┼───────┤│乙○○ │ 16分之8 │├────┼───────┤│丁○○○│ 64分之1 │├────┼───────┤│戊○○ │ 64分之1 │├────┼───────┤│庚○○ │ 64分之1 │├────┼───────┤│己○○ │ 64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