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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民自費安

養中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複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姜振全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崔桂梅為東北同鄉,一同自大陸來台,因兩人係同鄉又均在異地,交情親如姊弟,平常往來頻繁,姜振全於民國64、65年間退伍後即與崔桂梅一家人同住互為照應,雖為異性但親如家人,後因姜振全年紀已大有感於他人照顧不便,且崔桂梅復已逝世,惟恐增加原告負擔,乃於81年初前往被告處安養,搬離前感念崔桂梅及原告家人照料之情誼,乃向原告謂其僅獨身1 人,留有一些積蓄,在臺又無親戚,願將死後遺產贈與原告,並要求原告代為處理後事,原告應允之,嗣姜振全於81 年2月11日在被告處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自書遺囑),其內容為:「一、火葬。二、由我外生女處理。」,而姜振全為來台老兵,未曾受過正規教育,識字不多,可自書遺囑已屬不易,是系爭自書遺囑所謂「由我外生女」處理,以姜振全生前與原告同住受原告家人照顧及並無任何親人之特殊情形而言,其真意應係將遺產贈與原告,而非僅由原告代為處理,且其後將系爭自書遺囑蓋章修改為「遺贈外生女處理」益徵其意明確,則以系爭自書遺囑自姜振全書立後即由被告保管迄今之情形以觀,系爭自書遺囑之修改顯係姜振全在書立當時發覺文義不足恐滋疑義,乃於當時由姜振全蓋章修改,此由修改之印章與立遺囑之印章相同及修改前之字跡及筆色與修改後均相同即可明,然因姜振全不知法律嚴謹疏未簽名及記明刪改字數,雖不發生變更遺囑之效力,惟仍可見姜振全在書立系爭自書遺囑時確有將遺產贈與原告之真意,另原告因母之故皆稱姜振全為舅舅,故系爭自書遺囑所載之在台親屬「外生(甥)女」為原告無誤。復以贈與契約之成立僅須當事人間存在「給與」及「允受」之合意即為已足,不以訂立書面或具備要式行為為必要,而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為契約,只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為不要式行為,無須踐行一定方式,依常理而言,若非姜振全與原告間在立遺囑前已有死因贈與之合意存在,何以姜振全在系爭自書遺囑中載明在台親屬為原告?又何以姜振全肯定原告願受其遺贈?顯見雙方在姜振全立遺囑前確有死因贈與之合意甚明。後姜振全90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經被告通知,乃依姜振全遺願及信守約定料理其後事,並向被告請求交付姜振全遺物,被告同意交付,但以原告須簽署保證書、切結書、領據等文件,及須3 年期間搜尋有無其他繼承人為由暫緩交付,惟期滿經原告請求,被告竟以於法不符為由拒絕。爰依姜振全所立之自書遺囑及死因贈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贈與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2,347元及戒指1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自書遺囑中有關將「由我外生女處理」更改為「遺贈外生女處理」部分,無從確認為姜振全所為,況自書遺囑若有增減或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為簽名,未依規定方式所為增減、塗改,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故應依原記載處理。本件系爭自書遺囑原記載「由我外生女處理」是否有遺贈財產與原告之意?抑或指後事由外生女處理?實無從認定。再者,自系爭自書遺囑內容無法看出有死因贈與存在,且遺囑為單方行為,死因贈與為雙方行為,無法由單方行為推論有雙方行為存在,原告須舉證證明其與姜振全間確有死因贈與之要約與承諾,否則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添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就業訓練中心代辦自費榮家和平堂榮民自書遺囑在卷可稽,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姜振全於90年12月17日死亡。而被告為姜振全之遺產管理人。

(二)姜振全死後遺有現金若干及戒指1枚,現金部分扣除遺產管理費用為992,347元。

(三)兩造對系爭自書遺囑上簽名、印文及原記載部分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整理結果如下:

(一)系爭自書遺囑,有關更改部分是否姜振全親為,是否生遺囑變更之效力。

(二)如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則系爭自書遺囑原記載「由我外生女處理」之真意為何。

(三)姜振全與原告間有無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自書遺囑,有關更改部分是否姜振全親為,是否生遺囑變更之效力之爭點部分:

按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前段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自書遺囑如依此法定方式,即生法效;至同條後段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謂一有此情形,即認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是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840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自書遺囑內容原為「由我外生女處理」,嗣則塗改為「遺贈外生女處理」,姑不論該塗改部分是否姜振全所親為,惟就該塗改部分,未註明塗改之處所、字數及另行簽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就業訓練中心代辦自費榮家和平堂榮民自書遺囑乙件附卷可憑,是以,依上開說明,該塗改部分即「遺贈外生女處理」等語,因未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規定之方式為之,就該塗改部分自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故不論立遺囑人姜振全有無遺贈之意思,系爭自書遺囑仍不生遺贈之效力,洵屬無疑。

(二)關於系爭自書遺囑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則系爭自書遺囑原記載「由我外生女處理」之真意為何之爭點部分:

按未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已如前述。系爭自書遺囑塗改為「遺贈外生女處理」部分,雖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惟仍可辨別經塗改之原內容為「由我外生女處理」,該原內容仍屬有效。惟稽之該原內容記載於「遺產處理方式及善後交代」欄內,內容一為「火葬」,內容二則為「由我外生女處理」,則「由我外生女處理」等語,姜振全書立系爭自書遺囑當時之真意係指火葬後之骨灰由原告處理,或係遺產由原告處理,或係將遺產贈與原告等等,依系爭自書遺囑文字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實無從判斷。至原告雖主張以姜振全生前與原告同住一處受原告家人照顧及並無任何親人之特殊情形而言,其真意應係將其遺產贈與原告,且其遺囑後蓋章修改為「遺贈外生女處理」益徵其意明確云云,惟姜振全與原告並未同時設籍於原告居住之新竹市○○路○○巷○○號,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以95 年3月20日竹市東戶字第0950001702號函檢送之戶籍謄本可按,則姜振全與原告是否同住一處,非屬無疑。且姜振全生前縱受原告照顧,惟其與原告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則以其生前受原告照顧即推論其意欲將遺產贈與原告,尚屬率斷。另系爭自書遺囑塗改處被告否認係姜振全所為,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塗改處確係姜振全所為,自難認定該塗改處係屬真正,況該塗改處並未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復如前述,基上,亦難執該非屬真正之塗改處據以推定系爭自書遺囑原內容「由我外生女處理」係指遺產贈與原告之意。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姜振全書立系爭自書遺囑時有將遺產贈與原告之意,是其主張,要屬乏據,不足採信。

(三)關於姜振全與原告間有無死因贈與契約存在之爭點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姜振全與原告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固聲請證人甲○○具結證稱:某一天晚上,姜振全向原告說他年紀不小沒有多少錢,只有700,000元至800,000元可以給原告,後事要給原告料理,原告說可以等語,惟證人甲○○之證詞業為被告否認,而證人甲○○復未能提出其他佐證證明所述實在,且證人甲○○係原告之配偶,基於其與原告之至親情誼,自難期其證詞真實可信,故證人甲○○前開證詞,尚無足採信。另原告主張:由系爭自書遺囑塗改處,亦可認定姜振全真意在於將遺產贈與原告,足見姜振全於立遺囑前已有死因贈與存在云云。然按,遺贈乃遺囑人生前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於遺囑人死亡時,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死因行為,而不須受遺贈人之任何意思表示之謂。故遺贈必依遺囑為之,本質上為遺囑或遺囑之部分內容,若遺囑無效,其遺贈自不生效力。再按,所謂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屬贈與之一種,故性質上為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與遺贈之單獨行為不同。本件立遺囑人姜振全縱有遺贈之意思,然不當然即代表其與原告間有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將之混為一談,以姜振全有將遺產贈與原告之意推論姜振全與原告間有死因贈與之契約存在云云,恐有誤會,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姜振全書立之系爭自書遺囑有遺贈之效力及姜振全與原告間存有死因贈與之契約等語,尚非可採,則原告基於系爭自書遺囑及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2,347元及戒指1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贈與物
裁判日期:200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