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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甲○○

乙 ○共 同 張績寶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上 一 人 張庭禎 律師複 代理 人被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四,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

付原告乙○14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訴外人黃泰元與被告(原名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黃泰元以最低價格3,250萬元投標應買如後列本院93年度執字第57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第1次拍賣公告附表編號2至6土地及編號2建物,黃泰元並應提供現金100萬元及面額各100萬元支票共2紙予被告,供履約之擔保,如依約履行時,擔保金充作應繳價金之一部,否則充作違約金,不予退還,惟如另有他人以高於3,250萬元之價格投標應買,被告即應返還擔保金。嗣黃泰元即向原告之子吳文雄借得現金50萬元及面額100萬元支票1紙,並向原告甲○○、乙○分別借得彰化縣秀水鄉農會面額50萬元、146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各1紙(下稱系爭存單),均交付被告,系爭存單並設定質權以擔保履約。詎被告延宕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近1年,黃泰元經營之公司出現財務危機,避居大陸地區,原告獲悉,以黃泰元無履約可能為由請求取回系爭存單,遭被告拒絕。嗣於94年底,始知被告已實行質權提領系爭存單之存款,且編號3、5土地及編號2建物業經訴外人賴宥銨以29,688,800元得標,附表編號6土地業經訴外人林芳周以3,782,200元得標,合計33,471,000元,已高於3,250萬元,則系爭協議書應因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是被告未返還系爭存單予原告即質物受領權人,竟實行質權,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利益;縱認定期存單出質人為黃泰元,惟原告因與黃泰元有消費借貸關係,而為黃泰元之債權人,自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返還利益。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陳述:系爭執行事件係因訴外人原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記公司)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因而停止第1次拍賣,經法院駁回確定後,始再進行第1次拍賣,被告均依法定程序進行,並無延宕。系爭存單設定質權係為擔保黃泰元履行系爭協議書,原告知悉黃泰元無履約可能後,吳文雄曾向被告請求取回,經被告拒絕,惟雙方亦約定於第2次拍賣時由吳文雄本人或其另覓之人應買附表編號3、5土地及編號2建物,其餘不動產俟第4次拍賣價格較低時再找人投標應買,即視同履約。惟嗣後吳文雄仍未投標應買,係被告職員孫正展仲介賴宥銨應買附表編號3、5土地及編號2建物而得標,被告並因此支出仲介費15萬元予孫正展,是黃泰元與吳文雄既均未履約,被告依約定行使質權,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既自認係黃泰元向伊借得系爭存單設質,則其本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泰元返還196萬元,故原告未受損害,被告無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黃泰元與被告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黃泰元以最低

價格3,250萬元投標應買附表編號2至6土地及編號2建物,並應提供現金100萬元及面額各100萬元支票共2紙予被告,供履約之擔保,如依約履行時,擔保金充作應繳價金之一部,否則充作違約金,不予退還,惟如另有他人以高於3,250萬元之價格投標應買,被告即應返還擔保金,嗣黃泰元即向原告之子吳文雄借得現金50萬元及面額100萬元支票1紙,並向原告借得系爭存單,均交付被告,系爭存單並設定質權以擔保履約;又黃泰元未履約參與投標,且附表編號3、5土地及編號2建物由賴宥銨以29,688,800元得標,附表編號6土地由林芳周以3,782,200元得標,合計33,471,000元,高於3,250萬元,被告並實行質權提領系爭存單之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承諾書、彰化縣秀水鄉農會覆函為證(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互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延宕強制執行程序,且附表編號3、5、6土地及編號2建物拍賣價格合計高於3,250萬元,則系爭協議書已因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是被告實行質權為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或代位黃泰元請求;被告則以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延宕,且吳文雄與被告曾約定於第2次拍賣時由吳文雄本人或其另覓之人應買附表編號3、5土地及編號2建物,其餘不動產俟第4次拍賣價格較低時再找人投標應買,即視同履約,惟嗣後吳文雄仍未依該次約定投標應買,係被告職員孫正展仲介賴宥銨應買附表編號3、5土地及編號2建物而得標,並由被告支出仲介費15萬元,黃泰元與吳文雄既均未履約,被告依約定行使質權,有法律上原因,及原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泰元返還196萬元,故原告亦未受損害,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㈠被告是否因延宕強制執行程序,致黃泰元未履約參與投標,從而被告不得行使質權。

㈡附表編號3、5、6土地及編號2建物拍賣價格既已高於3,250

萬元,則原告是否仍得就系爭存單行使質權,及其行使範圍為何。

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由本院公告於93年12月16日第1次拍賣後,因

原記公司聲明異議,停止拍賣,並於94年1月18日由本院裁定異議駁回,原記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3月24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本院復公告於94年5月26日第1次拍賣,拍賣期日由訴外人郭兆元標得附表編號1土地及編號1、3建物,嗣於94年9月29日第2次拍賣期日由賴宥銨標得附表編號3、5土地及編號2建物,再於94年12月15日特別變賣程序之拍賣期日由林芳周標得附表編號6土地,黃泰元則始終未投標應買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公告、裁定、投標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尚難認被告有何延宕強制執行程序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乙方(即黃泰元,下同)不得以法院程序過冗為由要求解除本約」,亦難認原告或黃泰元得以執行程序過冗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8條、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最低以3,250萬元整承買右列法拍標的」,第4條約定「如有第三人以高於乙方之金額得標,本約即為無效,甲方應無息退還前項擔保金」,解釋上應係以黃泰元業以3,250萬元以上之金額投標應買,且第三人以較高之金額得標為協議書之解除條件,並因此項解除條件之成就,使協議書失其效力,被告始負有返還擔保金之義務;若黃泰元並未投標應買,且該得標之第三人係被告自行以其勞費覓得之應買人,自難認前開解除條件成就而使協議書失其效力,否則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即無實益可言。被告辯稱附表編號3、5土地及編號2建物係其職員孫正展仲介賴宥銨應買而得標,並由被告支出仲介費15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催理獎金申請表為證(本院卷第2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11頁),應係實在,又黃泰元既始終未參與投標應買,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協議書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原告主張協議書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應返還質物,尚不足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為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利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當事人依法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受利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書立之前開承諾書明確記載系爭存單係供被告設定質權,用以擔保黃泰元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如其未依協議書所載文義履行時,被告得就系爭存單於200萬元之範圍內實行質權等語,又協議書並無解除事由,亦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則黃泰元未參與投標應買,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被告據此實行質權,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該條並未規定法院僅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減至相當之數額,自不以當事人聲請為限;又違約金如經法院核減其數額,就該減少部分,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自應負返還其利益之義務。次按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民法第900條亦有規定,稱之為權利質權,而權利質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除民法第3編第7章第2節有規定外,依同法第901條,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系爭存單所設定之質權係為擔保訴外人黃泰元未參與投標應買而由被告取得之違約金債權,依上開規定,自屬權利質權;又訴外人黃泰元雖未參與投標應買,原告得請求違約金,然訴外人賴宥銨、林芳周得標金額合計33,471,000元,與黃泰元原應參與投標之最低金額3,250萬元相較,已逾971,000元,換言之,如黃泰元曾以3,250萬元之金額參與投標應買並得標,雖原告無庸支出仲介費予職員,然附表編號2至6土地及編號2建物拍賣所得金額亦僅止於3,250萬元,顯遜於上開有他人投標應買之實際得標金額。又原告提領系爭存單之存款196萬元以行使質權,無異認其得向黃泰元請求違約金196萬元,權衡被告前開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違約金實屬偏高,雖原告未依民法第252條主張酌減違約金,本院仍得依職權予以酌定,爰依原告所支出仲介費15萬元之2倍即30萬元為標準定其違約金,逾此部分應予扣減,就該減少部分即166萬元,被告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自應負返還其利益之義務。是依原告甲○○出質之存單50萬元及原告乙○出質之存單146萬元比例計算,其擔保之債務即違約金應分別僅止於76,531元及223,469元,被告就原告甲○○出質存單50萬元取得逾76,531元部分即423,469元,與原告乙○出質存單146萬元取得逾223,469元部分即1,236,531元,均無法律上原因而行使質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分別返還利益;至其餘部分因屬被告得行使質權之範圍,雖受有利益,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憑。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甲○○423,469元,給付原告乙○1,236,5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附表┌─┬─────────────────────────┐│編│ 土 地 坐 落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1│彰化縣│彰化市 │牛稠子│牛稠子│20-32 │├─┼───┼────┼───┼───┼────────┤│2│彰化縣│彰化市 │西勢子│西勢子│109-2 │├─┼───┼────┼───┼───┼────────┤│3│彰化縣│彰化市 │西勢子│西勢子│109 │├─┼───┼────┼───┼───┼────────┤│4│彰化縣│彰化市 │西勢子│西勢子│106-17 │├─┼───┼────┼───┼───┼────────┤│5│彰化縣│彰化市 │西勢子│西勢子│111 │├─┼───┼────┼───┼───┼────────┤│6│彰化縣│彰化市 │西勢子│西勢子│117-2 │├─┴┬──┴┬───┴───┴───┴────────┤│編號│建號 │建物坐落 │├──┼───┼────────────────────┤│ 1 │2390 │彰化縣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20-32地號 │├──┼───┼────────────────────┤│ 2 │7651 │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107-4、109││ │ │、111地號 │├──┼───┼────────────────────┤│ 3 │11237 │彰化縣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20-32地號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