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C○○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複 代理 人 Q○○被 告 H○○
G○○
現應受F○○被 告 戌○○
樓訴訟代理人 未○○
樓被 告 D○被 告 N○○○
4號訴訟代理人 M○○
4號被 告 宇○○
8號8被 告 申○○被 告 A○○○被 告 天○○
巷1弄被 告 宙○○被 告 辰○○
之2被 告 B○○被 告 午○○被 告 酉○○被 告 黃○○被 告 P○○○被 告 玄○○被 告 地○○
5弄3被 告 亥○○被 告 巳○○(即I○○○之承當訴訟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 寅○○○被 告 丁○○被 告 己○○被 告 戊○○
巷26被 告 壬○○被 告 癸○○被 告 丙○○被 告 辛○○被 告 丑○○被 告 卯○○
巷16被 告 子○○被 告 庚○○被 告 O○○被 告 E○○○被 告 甲○○○被 告 R○○○被 告 L○○被 告 J○○○被 告 K○○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H○○、G○○、F○○應就其被繼承人施達河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九十四.二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及同段第六六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五七.八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之二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六四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十四.二二平方公尺及同段第六六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三
五七.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應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四.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三.0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C○○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七五.三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C○○及被告D○、N○○○、宇○○、申○○、A○○○、天○○、宙○○、辰○○、B○○、午○○、酉○○、黃○○、P○○○、玄○○、地○○、亥○○、寅○○○、丁○○、己○○、戊○○、壬○○、癸○○、丙○○、辛○○、丑○○、卯○○、子○○、庚○○、O○○、E○○○、甲○○○、R○○○、L○○、乙○○○、J○○○、K○○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三七.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H○○、G○○、F○○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一八.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一三.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
原告C○○及被告巳○○應各補償原告C○○及被告D○等三十六人(即分得編號C部分之全體共有人三十七人)、被告H○○、G○○、F○○(即分得編號D之全體共有人)、被告戌○○如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亥○○、巳○○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上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六四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九
十四.二二平方公尺及同段第六六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三
五七.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與施達河 (繼承人:H○○、G○○、F○○)、I○○○、戌○○、D○、N○○○、宇○○、申○○、A○○○、天○○、宙○○、辰○○、B○○、午○○、酉○○、黃○○、P○○○、玄○○、地○○、亥○○、寅○○○、丁○○、己○○、戊○○、壬○○、癸○○、丙○○、辛○○、丑○○、卯○○、子○○、庚○○、O○○、E○○○、甲○○○、R○○○、L○○、乙○○○、J○○○、K○○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請求判決准予分割,嗣於訴訟繫屬中,因共有人I○○○上開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巳○○承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本院依巳○○之聲請裁定由其承當訴訟,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陳述及聲明:
一、緣坐落彰化縣○○鎮○○段第641、66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今查共有人之一施達河已於民國14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H○○、G○○、F○○,因此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又上開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此外,系爭二筆土地重測前均為鹿港段大有口小段第630地號土地,於59年6月29日分割增加630之1地號及630之2地號等2筆土地;63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文開段665地號土地,630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文開段第642地號土地(被徵收作為道路用地),630之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文開段第641號土地。故系爭二筆土地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自得予以合併分割。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㈠、原告認為以用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為可採,蓋因分割方案中之編號A、B之價值有差異,業於庭訊中經鑑定人李順吉為說明,顯見因上開土地因地段分區不同,故價值亦不同,編號B係第三種保存區,其使用和建築均有諸多限制,不能僅因其二者均面臨馬路,即將兩筆土地等量觀之。
㈡、且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所附報告之法令亦有分析,保存區之利用,其容積率、建蔽率、外觀及高度均受法令之限制,該土地之利用價值自無法與非保存區相提並論,故該鑑定報告認為分配取得保存區之原告反需負擔最多之補償費用,該鑑定報告顯不足採。
貳、被告之陳述及聲明:
㈠、被告亥○○、戌○○部分:希望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惟對鑑價補償意見與原告不同,主張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價結果。
㈡、被告黃○○部分:希望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主張變價分割。
㈢、被告I○○○之承當訴訟人巳○○部分:希望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惟不同意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補償結果,蓋系爭二筆土地均位於相同地段,每坪差價卻相差一倍左右,顯然無理,且系爭655地號土地是否經編定為「第三種保存區」並未見相關資料佐證,且其相鄰之成功路上之土地均已變更為「商業區」,顯見永業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之鑑價報告有失公允並不足採,主張另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價結果互為補償。
㈣、被告N○○○部分:同意原告方案。
㈤、被告H○○、G○○、F○○、D○、宇○○、申○○、A○○○、天○○、宙○○、辰○○、B○○、午○○、酉○○、黃○○、P○○○、地○○、寅○○○、丁○○、己○○、戊○○、壬○○、癸○○、丙○○、辛○○、丑○○、卯○○、子○○、庚○○、O○○、E○○○、甲○○○、R○○○、L○○、乙○○○、J○○○、K○○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又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為曾到庭被告等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此外,系爭二筆土地重測前均為鹿港段大有口小段第630 地號土地,於59年6月29日分割增加630之1地號及630之2地號等2筆土地;63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文開段665地號土地,630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文開段第642地號土地(被徵收作為道路用地),630之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文開段第641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原証二)附卷可稽,故系爭二筆土地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自得予以合併分割。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著有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施達河於原告95年3月17日起訴前之14年4月18日死亡,被告H○○、G○○、F○○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施達河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H○○、G○○、F○○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屬實,則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同時,併請求其等辦理如主無第一項所示之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意願、土地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經查:
㈠、系爭641地號及665地號二筆土地均略呈東西走向之長方形,地形尚稱工整,641地號土地上有被告亥○○及黃○○所有磚造及鋼筋混泥土造之房屋,665地號由西向東依序則有原告C○○、被告亥○○、之前共有人施文英及被告戌○○各自所有之鐵皮屋及磚造房屋。另系爭二筆土地中間有六米寬之成功路(同段642地號)為區隔,並供民眾及車輛通行之用,為系爭二筆土地主要聯外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囑託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95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各自占用土地位置、使用現況、分割後兩造均應有適當之聯外道路,及分割後土地應保持方正,以利將來之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情,認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予採用,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規定甚明。是依前揭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所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所在位置、交通情形等均有所差異,經濟價值顯有不同,為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均等,揆諸前揭說明,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至於兩造互為補償之標準,業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鑑定,經核閱其鑑定報告內容已就系爭土地之法令分析、影響價格之區域因素、土地特性、區域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均有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因此,本院參酌華聲公司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分割後,原告C○○及被告巳○○應各補償原告C○○及被告D○等三十六人(即分得編號C部分之全體共有人三十七人)、被告H○○、G○○、F○○(即分得編號D之全體共有人)、被告戌○○如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之金額。至關於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作之共有人分割後互補價格之鑑定報告,因其鑑定時未參考下列之因素而去調整其鑑定價格:即⑴、就使用方式而言:第三種古蹟保存區仍可作住宅、宗祠、寺廟、小型商店及飲食店使用,故屬於活性古蹟,並非不能作其他用途使用的古蹟。⑵、就使用強度而言:古績保存區,有建蔽率百分之60、容積率百分之160(約可蓋2樓半),可見其使用強度與住宅區的建蔽率百分之60、容積率百分之180比較(約可蓋3樓),兩者強度差異不大(只差0.89即160÷180)。⑶、依據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縱使無法蓋的話,容積仍然可以移轉。⑷、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政府會給予優惠條件去做古蹟保存維護。是本院認應以華聲公司鑑價之結果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文斌附表一:
┌─────┬──────┐│當事人姓名│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比例 │├─────┼──────┤│ 施達河 │36分之3 ││ (繼承人 │(連帶負擔) ││ :H○○│ ││ 、G○○│ ││ 、F○○│ ││ ) │ │├─────┼──────┤│ I○○○│4分之1 ││ 之承當訴│ ││ 訟人: │ ││ 巳○○ │ │├─────┼──────┤│ C○○ │36分之9 │├─────┼──────┤│ 戌○○ │8分之2 │├─────┼──────┤│ C○○、│6分之1 ││ D○、傅│(連帶負擔) ││ 施雪雲、│ ││ 宇○○、│ ││ 申○○、│ ││ A○○○│ ││ 、天○○│ ││ 、宙○○│ ││ 、辰○○│ ││ 、B○○│ ││ 、午○○│ ││ 、酉○○│ ││ 、黃○○│ ││ 、黃施雪│ ││ 卿、施雪│ ││ 麗、施素│ ││ 卿、施炳│ ││ 烜、林許│ ││ 綉英、林│ ││ 志昌、林│ ││ 盈西、林│ ││ 足貴、林│ ││ 美媛、林│ ││ 美惠、林│ ││ 白蚊、林│ ││ 秋源、林│ ││ 純吉、林│ ││ 麗月、林│ ││ 桂朱、林│ ││ 盈秀、黃│ ││ 長堯、洪│ ││ 黃阿氣、│ ││ 甲○○○│ ││ 、楊林阿│ ││ 鳳、陳純│ ││ 興、吳陳│ ││ 秀美、許│ ││ 施秀春、│ ││ K○○ │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641地號及665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 │├─────┼─────────┤│ 施達河 │36分之3(公同共有) ││ (繼承人 │ ││ :H○○│ ││ 、G○○│ ││ 、F○○│ ││ ) │ │├─────┼─────────┤│ I○○○│4分之1 ││ 之承當訴│ ││ 訟人: │ ││ 巳○○ │ │├─────┼─────────┤│ C○○ │36分之9 │├─────┼─────────┤│ 戌○○ │8分之2 │├─────┼─────────┤│ C○○、│6分之1(公同共有) ││ D○、傅│ ││ 施雪雲、│ ││ 宇○○、│ ││ 申○○、│ ││ A○○○│ ││ 、天○○│ ││ 、宙○○│ ││ 、辰○○│ ││ 、B○○│ ││ 、午○○│ ││ 、酉○○│ ││ 、黃○○│ ││ 、施黃雪│ ││ 卿、施雪│ ││ 麗、施素│ ││ 卿、施炳│ ││ 烜、林許│ ││ 綉英、林│ ││ 志昌、林│ ││ 盈西、林│ ││ 足貴、林│ ││ 美媛、林│ ││ 美惠、林│ ││ 白蚊、林│ ││ 秋源、林│ ││ 純吉、林│ ││ 麗月、林│ ││ 桂朱、林│ ││ 盈秀、黃│ ││ 長堯、洪│ ││ 黃阿氣、│ ││ 甲○○○│ ││ 、楊林阿│ ││ 鳳、陳純│ ││ 興、吳陳│ ││ 秀美、許│ ││ 施秀春、│ ││ K○○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