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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裁判案由:給付定金等
裁判日期:200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