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被 告 乙○○
號3樓被 告 甲○○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唐金登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441地號、面積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14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原告給付其新台幣八十七萬一千五百元之同時,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與唐金登、唐月妙、乙○○(唐月妙、乙○○由唐金登代理)於民國90年1月11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唐金登(持分10000分之5614)、唐月妙(持分10000分之2193)、乙○○(持分10000分之2193)將其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乙○○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簽約金0000000元,於簽約同時給付完畢;441地號土地向田中農會之抵押借款0000000元,於與同段441之1號土地合併、分割移轉登記給原告時,由原告負責清償;餘款871500元,於土地產權登記完畢同時付清。
二、嗣唐金登於90年3月14日過世,其遺產由被告乙○○、被告甲○○2人共同繼承,其餘子女唐月妙、唐美貝、唐美惠3人則均拋棄繼承。被告乙○○(簽約人)、被告甲○○(繼承人)及訴外人唐月妙(簽約人)為解決本件買賣事宜,乃於91年4月間與原告達成協議:田中農會之抵押借款0000000元,於被告乙○○、訴外人唐月妙各將441號土地之持分10000分之2193,及於被告乙○○將496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給原告之同時,由原告負責清償;餘款871500元,原告應於被告乙○○、被告甲○○將繼承自唐金登之441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5614,移轉登記給原告之同時付清。有被告乙○○、被告甲○○委請台鼎法律事務所所發91年4月16日台唐律字第910030號函可稽。
三、茲原告已將田中農會之抵押借款0000000元清償完畢,唐月妙(持分10000分之2193)、乙○○(持分10000分之2193)亦已於91年6月28日將441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給原告,僅剩唐金登之441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5614尚未移轉登記給原告。然經原告提出給付,請求被告乙○○、被告甲○○於原告付款「同時」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卻要求原告需先付清餘款871500元,且拒不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四、綜上所述,爰依據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並為同時履行之附條件判決,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鼎法律事務所所發91年4月16日台唐律字第91003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0年度繼字第229號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戊、次按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並為同時履行之附條件判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福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