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就利息部分,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8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頁),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判決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4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陳述:被告於80年間向原告借款,原告乃依被告之指示,以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詹世春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之支票3紙交付被告,並由詹世春兌領,嗣經原告多次催告清償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原告於79年6月間以訴外人即其配偶丙○○○名義購買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隨後為圖賺取轉手差價,遊說訴外人甲○○共同出資購買鄰地之其中1,500坪(即所有權應有部分4,960/14,306),甲○○再遊說被告共同出資購買鄰地之其中500坪(即所有權應有部分1,653/14,306),以每坪7,250元計,被告應付3,625,000元,連同土地增值稅156,648元,被告出資額為3,781,648元。
詎甲○○與被告付清出資額及分別以配偶即訴外人蔡鳳、詹世春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發現所謂「鄰地」係前揭53地號土地,兩造經甲○○居間調解後乃協議解除契約,約定由原告返還價金3,625,000元予被告,再由甲○○付清價金向原告購買被告所承買之500坪土地。原告因此簽發附表所示支票充作返還價金之一部,惟原告尚有其餘價金未返還,故原登記於詹世春名義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仍未辦理移轉登記與甲○○,是原告所稱借款實係捏造。原告提出之錄音帶雖係真正,並有被告與詹世春之聲音,但原告於對談過程中斷章取義,連同譯文均不足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況原告委任之律師所發信函主張係詹世春向原告借款,如果屬實,原告自應向詹世春請求返還,不應向被告請求。
原告主張其以被告之配偶詹世春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
票3紙交付被告,由詹世春兌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3紙為證(支付命令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支票票款係被告向原告所借得;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支票乃兩造合意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後,原告簽發充作返還之部分價金,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縱詹世春曾向原告借款,亦不應向被告請求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詹世春兌領之票款是否被告向原告所借。
原告主張上開票款係被告向原告所借,業據其提出錄音帶及譯
文為證(支付命令卷第7至1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互核相符(本院卷第51頁),被告復自認其內容真正(本院卷第51頁),雖其於自認後又翻稱錄音帶有剪接之嫌云云(本院卷第73頁),然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自不許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仍應認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為真。依前開錄音帶及譯文所示,第1次係被告與原告、丙○○○對話,過程中被告承認其以有困難、要急用為由,陸續向原告借得支票3紙,並先後兌現100萬元、100萬元、140萬元,至今已13年餘等語;第2次係詹世春與原告、丙○○○對話,過程中詹世春亦承認被告曾以建屋為由打電話向原告借款周轉,並自80年5月間起陸續借得原告所簽發交付且與附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相符之支票,先後兌領100萬元、100萬元、140萬元,至今已14年餘等語,兩次對話所彰顯之借款始末甚詳,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辯稱原告於對談過程中斷章取義,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至被告辯稱原告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乃兩造合意解除土地買賣
契約後,原告簽發充作返還之部分價金等情,固據其提出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委任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54至56頁),形式上並為原告所不爭,然前開書證僅足證明被告購買上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無從進一步證明兩造曾合意解除該筆土地之賣賣契約,或證明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參以前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已明白記載標的物為上揭53地號土地,出賣人為丙○○○等文字,縱認被告與詹世春均不識出賣人即為原告之配偶,然買賣標的物之地號既無錯誤,依此亦難認原告曾以該地為鄰地施用詐術,而存有被告所辯之解除契約情事。其次,被告聲請之證人甲○○雖到庭結證稱其投資600萬元買土地,被告為土地登記問題打算對證人及原告興訟,原告當時資金不足,只簽發附表所示支票返還證人,證人再轉交被告,附表所示支票係土地買賣糾紛所生,並非借款云云(本院卷第50頁),然依其證述,附表所示支票既係原告為返還證人自己之投資款所開立,竟以詹世春為受款人,而未以證人或蔡鳳為受款人,將證人與被告各自之投資款混為一談,已不符常情;何況證人甲○○並結證稱「有無解除契約我不知怎麼說」(本院卷第51頁),而上揭53地號土地嗣已協議分割為數筆,並於95年1月17日辦畢分割登記,由蔡鳳、詹世春、丙○○○分別取得所有權,此有原告提出之龍泉水段53、53之3、53之4、53之5、53之6地號土地謄本為證(本院卷第64至68頁),形式上並為被告所不爭,益見兩造並無解除契約之情事,否則被告既已取得原告返還之投資款,原告豈肯再協議將上揭53地號土地分割,並由兩造分別取得所有權之理,是依此亦不足證明原告係以附表所示支票充作合意解除契約後返還之部分價金。被告另又辯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寄發之信函主張借款人係詹世春,如果屬實,原告自不應向被告請求云云,雖據其提出該信函為證(本院卷第75頁),形式上並為原告所不爭,然依前開錄音帶、譯文已足認系爭340萬元為被告所借,且被告及其配偶皆未於對話中爭執借款人非被告,當不能僅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信函中偶將借款人誤植為詹世春,即認借款人非被告。是被告之抗辯均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之事實為真,被告以否認借
款置辯,不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付款人 │受款人│├──┼──────┼────┼────┼────────┼───┤│ 1 │80年5月17日 │ 100萬元│ 229471 │桃園縣八德鄉農會│詹世春│├──┼──────┼────┼────┼────────┼───┤│ 2 │80年7月31日 │ 100萬元│ 229489 │同上 │同上 │├──┼──────┼────┼────┼────────┼───┤│ 3 │80年8月20日 │ 140萬元│ 190510 │同上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