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1號原 告 癸○○
丙○○乙○○甲○○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原 告 庚○○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複代理人 辛○○被 告 己○○法定代理人 子○○兼訴訟代理 丁○○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己○○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第四六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65-A001、面積二五點九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465-A002、面積三點八0平方公尺之廁所(廢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第四八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88-A001、面積八點一五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屋,及編號488-A002、面積一四點七六平方公尺之貨櫃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阮忠義、己○○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己○○及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元及伍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緣彰化縣○○鄉○○村○○街○○號(改編門牌變更為:彰化縣○○鄉○○村○○街○○○號)為被
告戊○所有,同街120號為被告丁○○、己○○所有,其占建現供通行之彰化縣○○鄉○○段465、488地號4米道路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部份,致剩餘不到2米通行空間,妨害原告等共有人權益至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㈠、本件被告僅為系爭土地眾多共有人之一,不拆屋即侵害他共有人權益,且土地規劃前該地已為通行道路,規劃後才成為8米道路,既經其他共有人要求即有拆屋之義務,其等不理會原告等94年1月6日拆屋要求之發函及彰化縣政府自行拆除違建之命令,顯已違背「應作為」之義務。
㈡、原告壬○○前提出共有物分割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被告戊○分得明德段487-2地號土地,丁○○及己○○分得同段464-2地號土地,前者土地東北面臨10公尺道路,後者土地西南亦面臨10公尺道路;而原告分得之同段464、
464-1地號土地僅有西北向之系爭道路土地可供通行,被告占建房屋於其上,使汽車單向行駛都有困難,原告分得土地變得毫無價值。
貳、被告等之陳訴及聲明:
一、被告丁○○、己○○則以:系爭465地號土地為本人及親屬共有之,政府並未徵收,尚屬民地,人民擁有財產及使用之配權利,且被告並無佔用既成道路,原告等人暢通無阻;又被告繼承祖先產物並使用之,從未作任何變更,且被告等在系爭465地號土地上共有持分398 /3200,即38.235平方公尺,而佔用系爭465地號土地之建物面積僅25.96平方公尺,使用部分並未超出持有部分,何來佔用,原告等請求拆除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戊○則以:被告在系爭488地號土地上有4/24之土地持分,換算面積有26.2平方公尺,而目前被告建物所佔用者僅
22.91平方公尺,使用部分並未超出持有部分;且系爭貨櫃屋亦曾得共有人口頭同意,被告始暫時予以放置,俟被告興建中之房屋完成時即會加以拆除等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三)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等否認被告等之答辯,而被告等亦無法舉證證明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465及4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65-A001、465-A002、488-A001及488-A002部分之面積,或主張並證明有何其他正當占有權源,則被告等辯稱:伊等亦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且其建物使用面積並未超其應有部分面積,故不需拆除系爭建物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洵無可採。
二、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磚造平房、廁所、磚造鐵架屋及放置貨櫃屋,而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通行,自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宣告被告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